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白云小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丽水市XX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