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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才。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天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才。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天健、庞彦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安碧。



委托代理人庞红飞。



上诉人张德才因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台天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天健、庞彦军,被上诉人张安碧的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10)第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德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晚上,第三人儿子徐永贵致原告侄女张晓宇受伤,5月23日中午,第三人与原告为原告有无殴打过徐永贵及张晓宇的医药费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告来到天台县赤城街道隔墙弄7号第三人住处,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进而双方互相扭打,致第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也有受伤。被告于当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即予以受案查处。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告知了拟对他们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他们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即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10)第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天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次日,被告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10)第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享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23日中午在赤城街道隔墙弄7号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有原告、第三人及王某某、刘某某、费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致第三人身体多处受伤,有病历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基于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的事实,而未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表述清楚,属被告制作处罚决定书的一个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治)行决字(2010)第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才负担。



上诉人张德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23日13点9分至13点25分之间,被上诉人张安碧多次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到其住所说明上诉人有无殴打其子徐永贵的事情,在上诉人未到其住所之前,张安碧就打电话报警,谎称发生打架,预谋陷害上诉人。上诉人到张安碧住所后,张安碧先后用刀、铁锤追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将张安碧手中的铁锤捏住,在争夺过程中,张安碧的头碰到门上,导致其额角皮肤擦伤。上诉人没有殴打张安碧,也没有与张安碧互相殴打。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张德才、张某某、费某某等询问笔录,张安碧病历,受案登记表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账单,王某某、翁某某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张安碧受伤照片并非其依法取证所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张安碧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张安碧报假案;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证明张安碧为脑震荡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伪造。从上述证据看,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且对天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伪造询问笔录的违法行为不作追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治)行决字(2010)第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追究办案民警隐匿、伪造询问笔录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张德才与被上诉人张安碧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德才致张安碧受伤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德才的陈述与申辩,张安碧陈述,证人王某某、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医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证人王某某在2010年5月23日与2010年5月27日的笔录均由其本人签字,符合证据三性,并非伪造。第二、证人翁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其只看到张德才与张安碧打架的一部分事实,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况且,翁某某未提供身份证明,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证人张某某到现场后,打架已结束,故其不能证明张德才与张安碧的打架经过。第四、证人费某某系张德才的嫂子,其证明张德才没有殴打张安碧的证言证明力不强。第五、医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均能证明张安碧受伤的事实。第六、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详单无单位盖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受案登记表只是表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依据,不能证明张安碧报假案,预谋陷害张德才的事实。鉴于张安碧的伤情比张德才重,且上诉人张德才有过错的事实,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安碧辩称:上诉人张德才故意殴打被上诉人张安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天公(治)行决字(2010)第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证人王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2010年5月27日未到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做过笔录,该份笔录系其之后补签,但未实际校对,故对证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张德才的陈述和申辩、张安碧的陈述、医院病历、受伤照片以及证人王某某2010年5月23日询问笔录、许某某、费某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德才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张安碧身体的事实。上诉人张德才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详单、王某某、翁某某等证明书无法否认被上诉人张安碧的受伤系其造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德才作出处罚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未在一审期间提供张安碧为脑震荡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该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否伪造与本案无关联性。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诚实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原审法院对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不当,鉴于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不过,该询问笔录有证人王某某亲笔签字,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称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审 判 员 蔡 超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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