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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长法行赔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席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 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长法行赔字第2号 原告席xx,女 ,住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喻xx,男,汉族 ,住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
原告席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



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长法行赔字第2号


原告席xx,女 ,住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喻xx,男,汉族 ,住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兰芬,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左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斌、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xx(以下简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xx、喻xx,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区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66年7月开始从事教育工作,1987年首次聘为小教语文高级教师,1989年8月调入原长寿县财贸技校。被告区教委该作为而不作为,不为我评定讲师职称,直到1999年我退休时才确定为讲师资格,造成我11年任职职称未落实,应得的工资待遇被克扣。请求判决被告区教委赔偿我从1989年至1999年少得工资及1999年至2011年的上访费用28万元。
被告区教委辩称,1、我委不具有评定讲师职称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请求国家赔偿超过法定期限;3、职称评定及工资待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十二条的受案范围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五条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及证明材料(共4份);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1993年原长寿县财贸技校年度考核及评职情况。
2、离婚证;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其因为不断上访,于2002年2月27日与丈夫离婚的事实。
3、火化证;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事件发生后,丈夫于2010年3月28日死亡的事实。
4、妈妈退休后上访给儿孙带来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费的证明材料(共三份);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其从1999年至2011年上访,不给子女带孩子的事实。
5、考核表(共两份);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1993年、1995年对其专业技术的评定和年度考核均为合格。
6、授权委托书;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7、申请书(3份)及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条》;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依法向被告区教委递交赔偿申请书的事实。
8、本院(2010)长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
9、本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
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以上列第8、9、10项证据证明其提起3次诉讼的事实。
11、《重庆市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审出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称评审名册》;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名字在该名册中,专业职称为政工师(中级)。
12、《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职务名称、职务档次及系列主管部门一览表》;
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应当评定职称的依据。
13、党费证;
14、思政人员培训结业证;
15、专业技术资格上岗证;
16、干部退休证;
17、教师资格证;
18、继续教育证书;
19、职改办【1986】48号文件第13条;
20、中发【1986】3号文件第3条第4款;
原告以上列第13-20项证据证明其职称合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予赔偿。
被告区教委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区教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长寿区财政局文件《关于将原财贸技校和西山茶场子弟校退休教师移交义务教育学校管理的通知》(长寿人社发【2010】44号);
被告区教委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人事及工资关系移交给被告区教委管理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的事实。
2、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原财贸技校8名退休教师退休待遇的函》(长教函【2010】14号);
被告区教委以该项证据证明重新确定原告退休待遇的内容。
3、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黄xx等十一名退休教师退休待遇的复函》(长寿人社函【2010】10号);
被告区教委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退休待遇的事实。
4、干部(工人)退休报批表;
被告区教委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在原长寿县财贸技工学校退休的时间。
5、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关于席xx同志反映职称工资等问题调查综合情况报告》(长寿商务文【2010】33号)及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2日《关于席xx来访问题的回复》(两份);
被告区教委以上列第4、5项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对其反映职称工资等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以及处理情况和原告信访已经于2005年三级信访终结,同时证明职称工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范围。
6、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席xx信访问题的回复》;
被告区教委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信访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赔偿受理范围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已早作信访回复。
7、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席xx信访问题的复函》(长教函【2010】157号);
被告区教委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信访问题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已早作信访回复。
8、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长府信复【2005】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渝府信访复核字【2005】60号;
9、渝职改办【2010】42号文件第3条和职改办【2011】39号文件第64、65项;
被告区教委以上列第8、9项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职称评定的法定职责,只有申报的职责,同时证明职称工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区教委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列第1项证据不能证明职称评定的职责不是被告区教委的法定职责,职称的评定与主管部门有密切联系,不能以部门的改变而改变;上列第2-8项证据不能证明对我的职称评定及工资待遇已经得到解决;上列第9项证据是现在的文件,我们的事情发生在以前,需要的是1987年、1989年的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21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诉求是为了解决职称工资问题,不能证实因被告区教委不作为给原告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了损害。
被告区教委提供的第1-9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求是落实职称评定及工资待遇,同时证明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于1966年7月参加工作任教师,1987年在原重庆市长寿县天台小学被评为小教高级职称及小学语文高级教师。1989年9月1日调入原重庆市长寿县财贸技工学校任教师,1993年11月获得政工师(中级)职称,至1999年12月正常退休时被评为讲师职称。2000年1月11日原告在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自己的职称及工资有误,便向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信访办、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和领导进行上访信访,要求落实其1989年至1999年之间,未予评定讲师职称及工资待遇问题,市、区信访办、区商务局等均给了复查复核,并给予书面回复。告知原告所反映1989年至1999年期间没有评定讲师职称是因为原告在评聘中落选所致,并劝其息诉。原告仍坚持上访信访至2010年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8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渝长人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长法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便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区教委提交《申请书》,要求落实1989年至1999年讲师职称及工资待遇等,被告区教委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诉求该委已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12月28日作出了信访回复和复函,且重庆市人民政府早于2005年9月2日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05)6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原告的诉求已经三级信访终结处理,就没有作出赔偿与否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区教委收到其申请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即系行政机关不作为,便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区教委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长寿区财政局以长寿人社局
(2010)44号文件将原告等8名原财贸技校退休教师的人事和工资关系移交被告区教委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区教委提出申请,要求落实1989年至1999年之间的讲师职称及工资待遇等,在其申请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才能取得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区教委限期作出职称评定及工资待遇的行为,即系职称评定及工资待遇问题,不属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席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志明
审 判 员 李昌斌
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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