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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马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山xx,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马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山xx,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原告马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于2010年xx月xx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山xx、徐x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xx月xx日作出沪公(徐)(xx)行决字[2010]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原告于2010年xx月xx日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xx月xx日下午xx时xx分许,原告在本市xx路xx弄大门口,与本小区xx号业主第三人发生口角(因原告是小区保安)。因第三人先骂人,寻衅在先,随后就发生争执,第三人骂原告是看门狗,原告没还嘴,也没骂第三人,也没有殴打第三人。原告已70多岁,根本不可能打第三人(有录像为证),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还原告一个清白,请法官彻查此事。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沪公(xx)(xx)行决字[2010]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在诉状上先不承认殴打,后又称存在殴打行为,自相矛盾。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0年xx月xx日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2010年xx月xx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3、2010年xx月xx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0年xx月xx日的《罚款缴纳通知书》;5、2010年11月1日的《受案登记表》;6、2010年11月1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7、2010年xx月xx日传唤原告的《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和《传唤证回执》;8、2010年xx月xx日、xx月xx日原告的询问笔录;9、2010年xx月xx日证人朱xx的询问笔录;10、2010年xx月xx日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11、2010年xx月xx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2、2010年xx月xx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3、2010年11月18日对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4、2010年xx月xx日对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15、原告、第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6、2010年xx月xx日xx路派出所民警乐xx的工作情况记录。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民警来作原告工作,让原告承认打人,这样可以进行调解,在这样的前提下,原告才承认的。其实原告没有打人。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0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验伤通知书;2、邻居的证明,证明当天的事情过程;3、事发之时的小区物业探头录像,反映事情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的验伤单与本案处罚无关,是之后又发生了纠纷,原告表示身体不适,被告就开具了验伤单让其验伤;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小区物业探头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肢体冲突。
  第三人表示:对原告的验伤单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十几个证人签字,但是事发时没有这么多人,与本案也无关,没有证明原告没有打人;对探头录像没有异议,录像可以反映第三人已经准备走了,原告冲过来打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往后退。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原告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小区门卫室值班期间,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右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0年xx月xx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与人发生肢体接触,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xx月xx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xx月xx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xx月xx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马xx与第三人周xx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致第三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于2010年xx月xx日作出的沪公(xx)(xx)行决字[2010]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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