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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中行监字第00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淮中行监字第00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庭阳,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高,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淮中行监字第00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庭阳,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高,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付友,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上述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爱民路。法定代表人卢万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庭阳、张树高、王付友(以下简称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河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三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2008)淮中行终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退还非法占用耕地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无法耕种,市国土局不履行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徐杨中心路以西、广州东路以北包括三申请人承包土地在内的徐杨乡严李村525亩集体耕地建设农民公园。2006年5月12日,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徐杨乡人民政府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民公园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2006年7月12日,市国土局作出淮国土资监[2006]第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徐杨乡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土地原状;2、对徐杨乡人民政府处以罚款3496500元;3、相关责任人另案处理。2006年7月17日,徐杨乡人民政府缴纳了罚款3496500元。2006年12月27日,王付友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访意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26日向王付友作出苏国土资信核[2007]第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08年1月5日,三申请人要求市国土局依法执行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3月26日,徐杨乡严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徐杨乡人民政府已将非法占用的耕地交还给该村。三申请人于2008年3月27日以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河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淮中行终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三申请人以严李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徐杨乡人民政府退回土地后,没有返还给申请人进行耕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严李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杨乡人民政府对其原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3月18日作出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徐杨乡人民政府擅自占用严李村525亩集体耕地建设农民公园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徐杨乡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该处罚决定生效以后,徐杨乡人民政府主动予以履行,退还了非法占用的耕地,并交纳相应的罚款。严李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徐杨乡人民政府已将非法占用的耕地退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市国土局对于徐杨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已经不再具有责令其履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严李村已收回徐杨乡人民政府违法占用的耕地,三申请人要求耕种其原承包土地,其应向严李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主张。事实上,申请人亦也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不应对本案申请再审。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庭阳、张树高、王付友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 进 
审 判 员 姜 国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纪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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