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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玉中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 南 省 玉 溪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开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颖,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云 南 省 玉 溪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开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颖,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建设局,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映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业权华,玉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开祥、李明顺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0)玉红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郭志明签订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延长线环保佳苑4幢1单元501室的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9003227号)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的售房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为借款纠纷。此事实,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与郭志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两原告的借款行为与被告办理补发产权证书及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两原告不具有对被告作出具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开祥、李明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开祥、李明顺负担。

上诉人高开祥、李明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郭志明之间为借款纠纷从而否定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郭志明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实际上系借款合同及住房抵押合同,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从上诉人与郭志明签订售房协议与交付借款、郭志明向上诉人交付抵押房屋房产证之日,上诉人就已实际成为郭志明的房屋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而请求撤销(2010)玉红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玉溪市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本案所涉房屋在上诉人与郭志明之间未办理抵押登记,被答辩人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即知道了玉房权证市字第2009003327号证所载房产已办理了转移登记。一审裁定正确。二、被答辩人并非法律上的抵押权人。本案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抵押及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并非法律上的抵押权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被答辩人与郭志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事纠纷,双方未设定抵押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不是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郭志明申请遗失补证与领证分别是2009年8月3日与同年8月5日,原告与郭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建立于同年8月12日,郭志明申请补证与领证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郭志明之间的借贷民事关系不能对抗答辩人依法进行的行政登记行为。四、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答辩人2009年8月12日与郭志明签订售房协议后即知涉案房屋已移转登记,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被答辩人2010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郭志明之间系借贷关系,彼此仅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房屋非此债的标的,另该房屋未因此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物权。同时,上诉人亦非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其对该房屋未享有和承担物权上的权利义务,无权请求把该房屋过户于其名下。另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房屋补办产权证及产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确权及变更登记与其无关,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忠宁
审 判 员 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 沈培敏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聂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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