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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0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0003号 原告董某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0003号



原告董某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灌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曹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4日对原告董某作出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某于2009年1月26日,在灌云县鲁河乡某村因与董某为推牌九一事发生冲突,董某用板凳将董某头部砸伤,董某妻子赵某听说此事后便与弟弟赵某某找董某理论该事,董某又用棍将赵某和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和赵某某均属于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2、灌公(鲁)第〔2009〕第3号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罚;5、受害人赵某、赵某某、董某询问笔录;6、证人杨某某、赵某、李某询问笔录;7、董某询问笔录,证明依法查证,事实清楚;8、证人沙某、董某某、受害人董某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调解;9、灌公(鲁)送字〔2009〕第1号、第2号送达回证;10、(灌)公(法)鉴(活)字〔2009〕0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灌)公(法)鉴(活)字〔2009〕0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对受害人的伤情依法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依法送达原告;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已依法执行;13、情况说明,证明依法调解过程和董某至今未交罚款;14、董某、董某、赵某、杨某某、李某、赵某、赵某某、董某某、沙某身份证明;15、内部报批材料。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组织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8月4日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26日虽与董某因推牌九发生纠纷,但没有实施用板凳砸伤他人及持棍打伤他人的行为。被告自2009年1月26日起受理本案,直到2010年8月4日才做出处罚决定,严重超过法定的处理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灌公(鲁)第〔2009〕第3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传唤证,但在2009年8月21日才传唤谈话;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赵某是于2009年1月27日受伤住院的,其伤不是原告所致;3、现场照片,证明李某询问笔录中“赵某某就随手一扔,把铁棍扔北边河里了”与事实不符。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董某在灌云县鲁河乡某村因与董某为推牌九一事发生冲突,董某用板凳将董某头部砸伤,董某妻子赵某听说此事后便与弟弟赵某某找董某理论该事,董某又用棍将赵某和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和赵某某均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陈述,受害人赵某、赵某某、董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李某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为化解矛盾,本局依法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本局对董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7、1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董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董某所为,要求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赵某陈述的入院时间与医院出院记录不符,董某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有误;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的证言与赵某、赵某某的陈述不符,赵某、李某的证言不真实; 8号证据中沙某等人的调解是他们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延长案件处理时间的依据;9号证据两份送达回证“董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董某所为,要求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对10号、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与赵某某的陈述不符,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证明其伤是原告所致;对1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13号证据调解过程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日期与事实不符;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认为“董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所为,要求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拒不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结,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号证据受害人赵某、赵某某、董某陈述,指认其伤是董某所致,其陈述与6号证据证人杨某某、赵某、李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案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出上述证据中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不具有证明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8号证据证人沙某、董某某、受害人董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调解的过程,与7号证据原告董某询问笔录中“我一直在托人做对方思想工作”、“如果对方接受调解,我愿意调解,是真心想调解”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认为9号证据两份送达回证“董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所为,要求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但在原告鉴定申请书中,只申请对3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董某”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董某”的签名和指印不申请鉴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10号证据(灌)公(法)鉴(活)字〔2009〕0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11号证据(灌)公(法)鉴(活)字〔2009〕0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12号证据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依法执行,予以确认。13号证据被告对本案进行调解过程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出院记录中记载赵某入院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相悖,且没有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董某在灌云县鲁河乡某村因与董某为推牌九发生冲突,董某用板凳将董某头部砸伤,董某妻子赵某听说此事后便与弟弟赵某某找董某理论该事,董某又用棍砸伤赵某左顶部致5cm头皮裂创,砸伤赵某某左顶部致3.3cm头皮裂创,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立即指令辖区派出所干警出警查处,2009年2月9日,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灌)公(法)鉴(治)字〔2009〕0224、0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赵某某的伤评定为轻微伤。为化解矛盾,被告依法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8月2日,被告对原告予以处罚告知,2010年8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董其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因与董某为推牌九发生冲突,而致伤赵某、赵某某身体,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被告根据原告致伤受害人的情节依法给予处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赵某、赵某某的伤不是其所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为化解矛盾,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调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超过法定处理期限、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4日对原告董某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4日对原告董某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0〕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案件受理50元,邮政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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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玉新

审 判 员 任之高

审 判 员 朱海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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