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荣兴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翔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秋静,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英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永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家忠,该局海港工商所所长。 上诉人海南荣兴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秀英管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等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从广西东兴市一位名叫宋金娇的业主处以12190元的价格购入23瓶野生动物泡制酒。其中瓶上贴有“俏丽佳人”标签,瓶内装有大壁虎的泡制酒6瓶,共有大壁虎74只;瓶上贴有“王者风范”标签,装有眼镜王蛇的泡制酒7瓶,共有眼镜王蛇7条;瓶上贴有“步步高升”标签,装有孟加拉巨蜥的泡制酒10瓶,共有孟加拉巨蜥10条。运回海口后,存放在海口市东方洋路外经别墅D6栋内。2010年3月25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在上述地点有人存放野生动物制品。被告执法人员当即赶往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涉嫌销售野生动物制品。经报分局领导批准后,遂于当日立案调查。由于原告购买这批泡制酒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对这批泡制酒予以扣留。同年3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说明原告公司系酒类经营企业,购买这批泡制酒是为了对比和研究,不是用来销售,相关手续已向有关部门申请。随后,被告向海口地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野生动物保护站申请对扣留的泡制酒中的动物是否属于国家保护动物、保护级别及实物价值进行鉴定。由于海口市野生动物保护站没有专业鉴定人员,复函推荐被告向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申请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指派具有鉴定资质的王力军副教授对酒中的动物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书》鉴定结论系,被告查处的91只(条)动物为野生动物,大壁虎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眼镜王蛇为海南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孟加拉巨蜥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原告无证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处罚,对原告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林业部1996年1月17日印发的林策通字(1996)8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物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二级按16.7倍执行。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巨蜥900元/只,大壁虎50元/只,眼镜王蛇价值3970元。经计算,这批大壁虎的价值是50×74×16.7=61790元,巨蜥的价值是900×10×12.5=112500元,眼镜王蛇的价值是3970元,总价值是17826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可并处实物价值十倍以内的罚款。因此,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对原告作出海工商秀处字(2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收购的23瓶野生动物泡制酒,罚款人民币108994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经国家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立案、扣押、鉴定及听证,充分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其程序合法。海口市野生动物保护站作为海口地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无专业鉴定人员的情况下,向被告推荐具有鉴定资质的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对该批动物进行鉴定。而该学院在接到被告委托后,指派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英管理分局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海工商秀处字〔2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荣兴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秀英管理分局(2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上诉人从广西东兴商店买回的泡制酒中的动物是野生动物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和鉴定人王力军具有鉴定资质,并确认《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因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具备鉴定资质的任何证据,而鉴定人王力军也只是提供了生物学副教授的证书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具备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规定,因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和王力军均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认定上诉人在广西东兴商店买回泡制酒的行为是收购野生动物制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经国家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制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即使从广西东兴商店买回的泡制酒中的动物能认定为野生动物,但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收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上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法律在这里非常明显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的收购行为。只要是有一定常识的正常人,决不会把一般商店说成是集贸市场,也不会把在一般商店购买东西说成收购。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在广西东兴一家商店购入泡制酒,而在结论部分却认定上诉人是收购野生动物制品,判决书的这一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处罚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但该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而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行为,因此,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是酒的经营企业,从广西东兴商店买回这些泡制酒目的的作展示之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可以用买回来的泡制酒作展示之用的,如果需要批准,也是报批的问题,但不能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尚未批准就要处罚。第三,上诉人是从广西东兴商店购买的泡制酒,这种酒在当地许多商店均有出售,可见这种酒在在当地是允许出售的,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购买这种酒也是合法的,不应受到处罚。即是要处罚,也只能处罚出售酒的商店或生产厂家。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收购的泡制酒中的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的问题。1、在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出具的《鉴定书》中,就明确地认定查获的海南荣兴臣实业有限公司23瓶野生动物泡制酒中的91只(条)为野生动物产品。2、所谓野生动物,其实是与家禽、家畜类等非野生动物相区别的一个概念,它只是动物物种区分,与动物目前存在的状态(即是否野生生存)无关。3、其实对野生动物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就明确说明了野生动物就是物种上的划分。二、就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单位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问题。1、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对我局查获物品的鉴定,是我局在向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野生动物保护站提出鉴定请求后,该站向我局进行推荐和指定的,这有该站出具的《关于鉴定野生动物的复函》为证。这可认定为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对于这方面的鉴定,国家政府层面上对他的结果是承认的。同时,我局依法向该学院送交了《提请鉴定函》。然后,该学院根据我局的委托,作出了专业判断,并向我局送交了条例清晰、分析透彻的《鉴定书》。《鉴定书》清晰表明,该鉴定书以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的名义作出,对这份鉴定书的效力是负法律责任的。且该鉴定书的具体鉴定人是该学院的王力军副教授,王力军副教授本人获得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于2006年9月30日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是有鉴定资格的,整个鉴定工作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所以我局认为其鉴定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2、就我局对我国在动物鉴定工作这一块的了解,目前,我国一般的做法都是采取到有这类学科的大学进行鉴定,这有我们在网上搜索到的截屏图可以反映。三、就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购买而不是收购的问题。这是一个常识的问题,所谓的收购就是一个有偿的交易行为。我局在一审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就已经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层面上进行了阐述。需要强调的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称的“收购”行为,在交易完全那刻起,该违法行为即已构成。至于收购了野生动物制品后做何用途,并不影响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这一点是不可辩驳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秀英区法院(2010)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在对野生动物的鉴定并没有明确机构的情况下,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站的建议向海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申请鉴定,而该学院委派其生物学副教授进行了鉴定,整个鉴定过程并无不妥,鉴定人应当具有鉴定野生动物的能力和资格,鉴定结论应该是可信和有效的。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不是收购行为,其购买不是为了出售,而是为了展示之用,不应适用有关收购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而且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属收购行为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李 晗 代理审判员 郭刻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