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何金寿,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金寿因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2011)琼山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是“2007、6、14”一案当事人,案发现场勘查由海口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记录,后移交由定安交警大队受理,复议机关是海南省公安厅。上诉请求鉴定的《出车时间记录》属琼山区辖区。上诉人、受害人户籍均属琼山区,案发现场也属于琼山区。综上,上诉请求海南省公安厅鉴定《出车时间记录》真假的信访事项超期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海口市公安局、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上述四个行政机关住所地均不在琼山法院辖区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琼山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金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达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