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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7号 原告叶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丽东二村XX。 原告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X′,男,19XX年X月X日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7号


原告叶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丽东二村XX。

原告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男,丽水市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丽水市XX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叶X、叶XX、王XX、叶X′、叶X′′诉被告丽水市XX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叶XX、王XX、叶X′、叶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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