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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特别授权),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特别授权),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授权),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一般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因要求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于2010年11月8日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邮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申请依法确认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沙门头路47号现原告使用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收件后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龙土资信不予受理字(201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某某分局邮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申请依法确认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沙门头路47号现原告使用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某某分局收件后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龙土资信不予受理字(201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调查的法定机构,负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调查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不予受理,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对土地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职责。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是协商前置并依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内容并非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程序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份申请书不是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原告既未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调查处理申请,被告也不具有履职义务。况且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登记给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邮寄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性质上是一份向国土资源局和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信访件,被告下属的某某分局在《信访条例》规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权属确认等申请事项: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的事实;

  3、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被告已经收到《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的事实;

  4、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受理书,以证明原告提交《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的时间;

  5、投递邮件清单,以证明被告收到《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的时间。

  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限期补正通知;2、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1-2以证明原告未提交涉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访件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并未启动;

  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5、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以证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

  6、土地登记异议书,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不清;

  7、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事指南,以证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并未启动;

  8、《土地登记办法》第3、6、9、12、18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9、10、11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4、7、11、12条,《信访条例》第21、22、32、34条,作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履行对土地权属争议受理、调查法定职责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被告履行土地权属争议受理、调查法定职责的法定条件是否具备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信访件,证据4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对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提出权属确认的申请而不是权属争议的调查申请,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权源依据不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对土地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职责,并不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被告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3、4即原告的证据2、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确认申请而被告经审查认为不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相关规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有的是调查和调解职责,而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是同级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直接提出的是土地确权申请而不是权属争议调查调解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是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西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异议,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存在权属争议;证据7是被告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事指南,故对被告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登记办法》、《信访条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被告负有的调查职责而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于2010年11月8日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邮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申请依法确认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沙门头路47号现原告使用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收件后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龙土资信不予受理字(2010)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土地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职责的前提是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的却是《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其实质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的申请故未启动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调查处理申请故履职程序未启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对土地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粮油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涂圣杰

代理审判员余凌雯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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