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保民初字第2号 原告曾均录(曾用名曾均禄),男,81岁,汉族,现住国营新星农场。 委托代理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昭松,男,62岁,汉族,现住国营新星农场。 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良,男,78岁,汉族,现住国营新星农场。 委托代理人何燕嵩,男,73岁,汉族,现住国营新星农场。 原告曾均录诉被告温昭松、陆明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均录的委托代理人周才仁、被告温昭松及委托代理人许多和被告陆明良及委托代理人何燕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均录诉称,我原系新星农场基建科干部,1991年退休后回广东省台山县老家居住。我原居住的新星农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对外出租,为收取房屋租金一年多次往返广东、海南两地。1997年,我居住的该301房进行房改,扣除工龄补贴后,应缴购房款人民币5834元,我于同年9月17日向新星农场缴纳了购房款并提交相关的房改材料。1999年11月,原来与我相识的被告陆明良提出要租用我居住的1幢301房,我同意出租,但要求他一次性给付10年的房屋租金。后经双方口头协议:该房租期为10年(即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00元/月,共计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当时被告陆明良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元。2000年期间,我女儿回海南保亭时,被告陆明良提出:房屋租期过长,为应付各种需要,要求我女儿提交该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我缴纳购房款的收据已丢失,我女儿就到新星农场财务科复印一张缴纳购房款收据交给被告陆明良。2010年期间,我回海南保亭时发现被告温昭松居住在我所有的1幢301房,我向新星农场反映后才得知被告温昭松已在该房居住多年,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被其冒领。新星农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系我所有,当时只是出租给被告陆明良使用,现不管两被告是什么关系,该房租期已届满,被告温昭松应立即搬出该房,将房屋返还给我,但被告温昭松坚决不肯搬出。该房按现在市场租房价格,其租金应为人民币450元/月,两被告应支付我延租一年的租金人民币5400元。对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新星农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保房权证字第1503号)的所有权属我所有;2、被告温昭松应予搬出该房,将房屋返还给我;3、被告陆明良应向我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温昭松对该租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温昭松应支付我延租一年的房屋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人民币5400元,被告陆明良对该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曾均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国营新星农场借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该场缴纳1幢301房的购房款; 证据二:海南省农垦系统二、三类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具有所有权; 证据三: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具有所有权;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具有所有权; 证据五:《新星农场机关职工领取房产证收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昭松领取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温昭松辩称,我与原告曾均录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我与原告曾均录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现原告曾均录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曾均录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温昭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房屋转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均录与被告陆明良、温昭松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租房关系。 证据二、三:《干部经济不清落实明细表一份》及《中国工会会员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均录自1966年开始使用姓名为“曾均禄”的印章,以上两表所盖“曾均禄”的印章与《房屋转让证明书》所盖“曾均禄”的印章一致; 证据四:《新星农场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的房改购房款为人民币5834元,2000年10月27日,原告曾均录的女儿曾青珠将购买该房的收款收据交给他本人;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12月18日颁发; 证据六:《新星农场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2年9月16日向新星农场缴纳办理该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人民币247元。 被告陆明良的抗辩理由与被告温昭松的抗辩理由一致。 被告陆明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根据被告温昭松申请的调查材料,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均录于1991年退休后回广东省台山县原籍居住,1997年9月30日,新星农场对原告曾均录居住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进行房改,该住房面积为58.34㎡,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3808.88元,扣除各项优惠补贴后,原告曾均录应付房改购房款人民币5834元,该购房款原告曾均录分二次向新星农场缴纳,原告曾均录对该房享有100%产权。原告曾均录虽对被告温昭松所提交的《房屋转让证明书》“转让房主”处所盖“曾均禄”的印章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陆明良也表示该301房系被告温昭松通过他与原告曾均录联系后,由被告温昭松出资以人民币13000元向原告曾均录购买,该301房应归被告温昭松所有,且被告温昭松自1999年11月迁入该房居住至今。2000年10月27日,原告曾均录的女儿曾青珠到新星农场复印一张《新星农场现金收据》第一联的复印件交给被告温昭松,并注明:“二联收据丢失,任此复印收据为证”,落款署名为“曾青珠”。2001年12月18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该301房颁发了保房权证保房字第15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6日,被告温昭松以原告曾均录的名义向新星农场缴纳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费用人民币247元,并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温昭松申请,本院依法对居住于该场机关宿舍1幢的退休职工黄月英、吴时碧及陈仁虎进行调查,其三被调查人均表示该301房系被告温昭松向原告曾均录购买。2010年12月8日,原告曾均录以其所有的1幢301房租期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的所有权为其所有;2、被告温昭松应搬出该房,将房屋返还他本人;3、被告陆明良尚欠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温昭松对该租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温昭松应支付延期一年的租金人民币5400元(按人民币450元/月计算),被告陆明良对该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原、被告诉争的301房系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原告曾均录认为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曾均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只称是双方口头协议。两被告对原告曾均录所述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且原告曾均录所称的租期(10年)较长,双方只达成口头协议而未签订书面协议,不符合市场租赁关系的规则。原告曾均录虽对被告温昭松提交的《房屋转让证明书》所盖“曾均禄”印章持有异议,并称该印章被废除不再使用后丢失被捡到所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温昭松所提交的《房屋转让证明书》、《新星农场现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干部经济不清落实明细表》、《中国工会会员登记表》等相关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温昭松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据之间又能互相印证,并与两被告所述互相吻合,因此,被告温昭松的抗辩理由充分。原告曾均录所诉的该场机关宿舍1幢301房为租赁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均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家 诚 审 判 员 陈 会 升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