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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省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文昌市国土局已于2004年8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刊登了136号决定的内容,惠普森公司自此应当知道其土地使用权已被文昌市政府无偿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惠普森公司对文昌市政府作出的136号决定不服的,应最迟在2006年8月1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惠普森公司直到2010年7月1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惠普森公司的起诉。
惠普森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家集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制药企业,没有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在未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前提下,直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刊登136号决定,这种公告送达方式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时间认定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在未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前提下,直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刊登136号决定,这种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136号决定。一审裁定认定文昌市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刊登136号决定的时间为上诉人应当知道文昌市政府作出136号决定的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
二、 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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