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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丽,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丽,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昆图,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官宏冲,陵水黎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1日,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陵水县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陵水县祖客的3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兴建旅游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为121.63万元。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后,陵水县国土部门于1993年4月给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陵国用(旅)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7日,原陵水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先告知书》,拟收回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陵水县祖客的3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向上诉人直接送达。2005年1月18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5)17号《收地决定》。2005年6月6日,陵水县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注销了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红线图。2010年6月5日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向陵水县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核发用地假设指标及清理地上障碍物的申请报告》,得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于是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陵水县政府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陵府(2005)17号《收地决定》,并于2005年6月7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红线图。原告三亚国泰公司自此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无偿收地行为,若对该收地行为不服,应在2007年6月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三亚国泰公司2010年8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三亚国泰的起诉。
上诉人三亚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与陵水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送达陵府(2005)17号行政决定,该约定事实上排除了除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之外的其他送达方式。被上诉人作出陵府(2005)17号决定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送达,因此上诉人直到2010年6月5日向陵水县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核发用地假设指标及清理地上障碍物的申请报告》时,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无偿收回土地是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在未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前提下,直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刊登《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这种公告不具有送达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尚未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送达方式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裁定认定公告时间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5)17号《收地决定》的时间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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