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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铮。 委托代理人高明伟。 委托代理人仲颖聪。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包丽英。 委托代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铮。

委托代理人高明伟。

委托代理人仲颖聪。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包丽英。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王振江。

委托代理人赵淑欣。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2010)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0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告缺少相关材料,经补正,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发现王振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东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伟、仲颖聪,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包丽英、陈珏,第三人王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029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公司员工王振江于2010年3月1日上午,因工外出期间,骑助力车外出调取资料的途中,不慎摔伤右下肢,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振江身份证明,证明王振江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关于与王振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事故报告、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的委托书、赵淑欣律师证,证明王振江于2010年3月1日上午在前往本区惠南派出所调取卫荷珍户籍材料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王振江委托赵淑欣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档案机读材料、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被告管辖,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029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双挂回执、退信及双挂回执,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结论,因向原告送达被退信,9月21日再次送达原告;6、关于提交王振江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对第三人反映的受伤情况存疑;7、劳动手册、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原告称王振江入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被告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与工伤认定无关;8、关于王振江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确认2010年3月1日上午,王振江在前往本区惠南派出所查询档案途中不慎滑倒摔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王振江曾提起仲裁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0、助力车行驶证、发票各两份(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证明王振江合法获得和使用助力车,同时证明王振江向原告提交过其所驾驶助力车的证照及发票;11、授权委托书及仲颖聪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协助办理工伤认定的函,证明原告委托仲颖聪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原告通知王振江提交助力车行驶证等材料;12、浦东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关于劳动仲裁一案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中止认定,被告认为该诉讼与工伤认定无关故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3、王振江于2010年5月2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由原告2010年9月3日提交给被告,证明王振江向公司汇报摔伤情况,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资助;14、原告出具的介绍信、王振江于2010年8月1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王振江手机在2010年3月1日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王振江于2010年3月1日根据公司要求外出调查资料,受伤后曾电话告知过同事;15、工作记录、对吴金凤、赵佳良、王育、王振江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四份、王振江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王振江于2010年3月1日上午在前往本区惠南派出所调取卫荷珍户籍材料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惠南派出所民警金伟强也证实,当日王振江确实受原告派遣至惠南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并在前往派出所途中受伤;16、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浦东城建公司诉称:王振江系其单位动迁经办人员,2010年3月1日因工作需要外出,无证驾驶自己购买的燃油助力车,途经下沙医院为避让前方助动车滑倒,造成意外伤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将躲避助动车表述为躲避行人,将“燃油助力车”表述为“电动自行车”,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王振江驾驶的车辆属于公安部门明令禁止上路车辆,并且无驾驶证,第三人受伤属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未对车辆和行驶证进行鉴定,工伤认定显属不当。现原告认为第三人隐瞒事实,骗取工伤保险,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029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认定。

原告浦东城建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论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至本院;2、网上下载新闻一条,内容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从2006年1月1日起禁止燃油助动车上路行驶。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经向吴金凤、民警金伟强等相关人员调查,第三人王振江确系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王振江在工伤调查期间也向被告提交了助力车行驶证及发票,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助力车,并经有关部门登记领取证照后使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驾驶助力车需要驾驶证。关于“电动自行车”改为“助动车”,系表述偏差,不能因此认为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王振江述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调取动迁户资料是其工作内容,单位不提供公务车辆。事发当日,其驾驶自己购买的助力车,在调取资料途中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助动车描述问题,是表述误差,经查实后已更正。第三人不存在蓄意骗取工伤保险的情况,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当庭出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7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写的“电动自行车”由第三人代理人于2010年7月29日更改为“助动车”,事故报告中表述的助动车也是后来更改。对劳动手册和个人特种工种岗位登表,系原告提供,但表示未看到过原件。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执法程序及依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禁止燃油助力车上路的临时性通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通告,其效力也低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振江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3月1日,第三人因工作需要外出,从家中出发,前往本区惠南派出所调取拆迁户卫荷珍的户籍资料,途中驾驶燃油助力车至下沙医院,因闪躲前方助动车,不慎摔倒受伤。当日,经仁济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4日受理。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第三人的同事进行了询问,同时询问了事发当日惠南派出所的接待民警。2010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0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第三人王振江系原告公司动迁经办人员,工作时间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根据事发当日原告开具的介绍信,可以认定王振江当日确有前往惠南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的工作任务。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而非上下班途中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报告中书写的“电动自行车”,后更改为“助动车”,系对事物表述上的差异,并非故意隐瞒。

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第三人持有的助力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审查职责,第三人系合法购买车辆并具有相关行驶证。第二,在工伤调查程序中,原告若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而未举证只提出质疑。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与第三人提供的一致。第三,无论第三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人确系无证驾驶。但是,并非无证驾驶就直接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第三人购买燃油助力车时,无法判断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销售商出具了助力车行驶证和销售发票,一般人认为该车系非机动车,也在情理之中,未办理驾驶证并非第三人主观原因。第四,根据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仅将“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五种情形,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甚至对于过失犯罪,也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很明显,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倾向于加大对劳动者工伤的保护力度。

故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是确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又并非因主观原因不愿办理驾驶证照。本案审理期间,又处在《工伤保险条例》新旧交替的时间节点,宜对无证驾驶从宽把握。故被告未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在工伤调查程序中,工作不够细致,对第三人驾驶车辆属性、车型,应当具备何种证照审查标准不够严格,虽然工伤认定的最终结论并无不当,但是调查程序存在不足,以后应当加以注意。原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盈利的同时也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对员工申请工伤应持宽容及积极配合的态度。

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隐瞒事实、骗取工伤保险,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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