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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某区住房保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某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户籍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房屋内,该房户主为陈某,且陈某为产权人之一。原告与陈某于1978年5月结婚,2005年12月22日离婚。上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于2005年8月2日实施拆迁,但原告户未获得补偿安置,故原告向被告某区房管局申请对涉案房屋作出拆迁裁决,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

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离婚证书,证明原告与陈某于2005年12月22日离婚,但被告并未补偿安置原告。

被告某区房管局辩称:涉案房屋经沪黄房地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列入“上海世博会场馆、环境及配套设施区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范围,现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且该房屋已被拆除。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条件,被告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职权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程序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适用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事实证据:

1、沪房某字第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2、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

证据1、2证明原告的户籍在上海市某路被拆迁房屋内;

3、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1996)某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前妻陈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

4、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5、承诺书;

6、拆迁安置协议书签收单;

证据5-7证明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口被安置在上海市某路某房屋;

7、周某某死亡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周某某已于1995年12月28日死亡;

8、沪黄房地拆许字(2005)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5)第6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6)第2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6)第4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拆迁期限经过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

10、《世博会:动迁特殊方案报批申报表》;

11、某区世博会园区居民拆迁补偿安置签报;

证据9-11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补偿安置情况,原告已被安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中陈某的签名真实,但图章系伪造,证据9中原告及其子孙小某的图章和签名亦系伪造,对其余证据和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日,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取得沪某房地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上海世博会场馆、环境及配套设施区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拆迁期限经过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列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该房原产权人周某某于1995年12月28日死亡,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1996)某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楼上产权归陈某所有,楼下房屋归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某共同所有。该房户籍户主为陈某,在册户口为陈某、陈某乙、陈丙、王某某、代某、原告孙某某、孙小某、陈某丁等8人。2005年12月14日,陈某等(户)经协商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陈某、原告孙某某、孙小某被安置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本案涉案房屋于2005年12月24日拆除。原告孙某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78年5月至2005年12月22日。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某区房管局申请对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孙某某户进行拆迁补偿裁决。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1年2月14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据此,某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某区房管局申请对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孙某某户进行拆迁补偿裁决,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注意到,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的工作期限,确有不当,考虑到没有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该不规范之处属行政瑕疵,希望被告引以为戒,在以后的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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