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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企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59号 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克里莫办公室。 授权代表施熙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
*企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59号


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克里莫办公室。
授权代表施熙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

17619号《关于第5288652号“CHI-MED
HUTCHISON CHINA MEDITECH
LT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761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和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7619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CHI-MED HUTCHISON CHINA MEDITECH
LTD”中的“CHINA”文字具有“中国”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

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和记公司属于英国企业,使用含有“CHINA”文字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经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

驳回。
原告和记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中的“CHINA MEDITECH”是指“中国医药科技”,指“中医”。申请商标“CHI-MED
HUTCHISON CHINA MEDITECH
LTD”是和黄中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是和记公司所属的和记黄埔集团的成员公司,是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其中“CHINA
MEDITECH”真实地标识了商标使用者的业务范围和内容,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误认为中国国名或者对服务来源的表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761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76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5288652号“CHI-MED HUTCHISON CHINA MEDITECH
LTD”商标,由和记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中药等商品上。
2009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含有“CHINA”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和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和记公司及和黄中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第17619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

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CHI-MED
HUTCHISON CHINA MEDITECH
LTD”中含有“CHINA”,含义为中国,属于与我国名称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记

公司属于英国企业,使用包含有“CHINA”的标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系中国企业,属于欺骗性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记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中的“CHINA
MEDITECH”指中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7619号《关于第5288652号“CHI-MED
HUTCHISON CHINA MEDITECH LT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李 远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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