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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94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北市中正区罗斯福路3段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添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
*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94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北市中正区罗斯福路3段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添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9253号《关于第5653964号“EASY
CH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925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秉、马兴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9253号决定中认定:第5653964号“EASY
CHIP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EASY”“CHIP”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的“EASY”与第861833号“EASY
CH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EASY”、第3953193号“Easy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认读文字“Easy”相同;申请商标中的“CHIP”与第4099148号“chip
HOM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chip”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非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科学仪器、电阻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无关。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单词构成不同,整体外观不同,发音不同,含义也有明显区别,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9253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92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5653964号“EASY
CHIP及图”商标,由*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晶片(锗片)、生物晶片、实验室用层析设备,非医用测试仪、非医用诊断设备、电导体、化学仪器和器具、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G861833号“EASY
CHIC”商标,通知日为2005年10月1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气及电子设备、科学仪器、无线电设备、摄影、电影、光学、测量、信号、检验及教学设备、台式电脑及便携式电脑、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3953193号“Easy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3月1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断路器、电开关、电池、整流器、电阻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4099148号“chip
HOMER”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集成电路卡、半导体、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
2009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G84440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含Easy、chip的其他商标,证明类似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第19253号决定。
诉讼中,*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913739号、第3006789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类似商标已经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EASY
CHIP及图”与引证商标三“chip HOMER”对比,“CHIP”或“chip”均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申请商标“EASY
CHIP及图”与引证商标二“Easy及图”对比,“EASY”或“Easy”均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误认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EASY
CHIP及图”中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EASY
CHIC”对比,其文字部分仅一个字母不同,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每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根据现有商标评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本院亦无从审查其他商标,因此其他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
综上,第192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9253号《关于第5653964号“EASY
CH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李 远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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