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苏*尼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5号 原告苏尼施威达尼。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南。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
苏*尼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5号


原告苏尼•施威达尼。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南。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苏尼•施威达尼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24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36600号“SIX
SENS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62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尼•施威达尼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241号决定中认定:第936600号“SIX SENSE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999583号“6th
sen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606928号“SIXTH SENS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SIXTH
SENSE”、第3760798号“SIXTH SEN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760796号“SIXTH
SEN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上近似,与第5316645号“六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含义上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上述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9类组织旅行服务等服务、第41类服务项目中申请复审的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泳池、游泳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胜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营有关服务、第43类提供旅馆预订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苏尼•施威达尼诉称: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含义、发音、外观上都存在巨大差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体操鞋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624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62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936600号“SIX
SENSES”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通知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权利人为苏尼•施威达尼,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运动服、运动鞋,所有上述商品仅用于旅游胜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营中,第39类安排和组织旅游,尤其是属本类的旅行社服务、组织旅行服务,第41类的书籍、杂志和报纸的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互联网图书馆、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泳池、游泳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胜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营有关,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尤其是运营健康吧、食品吧、健康小吃店、健康果汁吧和这类的餐馆、提供旅馆预订、临时食宿处。
引证商标一系第1999583号“6th
sense”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帽、袜、童装、领带、围巾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4606928号“SIXTH
SENSE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体操鞋、游泳衣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5316645号“六感”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4月2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的旅客运输、旅行陪伴、旅游安排、安排游览、旅游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3760798号“SIXTH
SENSE”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游戏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五第3760796号“SIXTH
SENSE”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等服务上。
2008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在第25类、第39类、第43类的全部指定商品/服务、在第41类的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胜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营有关的服务。苏尼•施威达尼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第16241号决定。
庭审中,苏尼•施威达尼除主张体操鞋与鞋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商品之外,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SIX
SENSES”与引证商标一“6th sense”、引证商标二“SIXTH SENSE及图”中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SIXTH
SENSE”、引证商标五“SIXTH
SENSE”分别比较,其字母组成和呼叫均大致相同,虽在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判定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IX
SENSES”与引证商标三“六感”对比,其含义相同,构成翻译关系,应判定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在原料、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都大致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162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241号《关于第93660号“SIX
SENS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尼•施威达尼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尼•施威达尼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李 远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