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营养品厂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诺菲尔德市三湖大道。 授权代表Clinton H. Ha
*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营养品厂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诺菲尔德市三湖大道。
授权代表Clinton H. Hallman,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爽。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营养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广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516号《关于第3975071号“GZHEN”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751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营养品厂(简称竞龙营养品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于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竞龙营养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7516号裁定中认定:第3975071号“GZHE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公司第2019980号“菓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098367“菓珍T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99491号“菓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299295号“菓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和第1299296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的中文部分由汉字“菓珍”构成,外文部分由字母组合“TANG”构成。争议商标与“菓珍”二字并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者在读音、外观和含义上可以相互区分。“GZHEN”是臆造词汇,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与“菓珍”二字相联系,二者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TANG”均为无含义字母组合,构成字母截然不同,故发音和外观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之也未构成近似标识。*公司提交了其使用宣传“TANG”和“菓珍”商标的证据,但其提交外文宣传材料未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其出口专用发票不能证明“TANG”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其律师宣誓书中陈述的销售额和广告费数据均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虽然“菓珍TANG”饮品所获的荣誉证明、相关销售发票、《北京日报》刊登的产品广告,以及部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菓珍TANG”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之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菓珍及图”商标、“菓珍T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未对*公司引证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因此,*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即食的布丁”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乳精、非医用营养颗粒(粉)”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混合饮料粉”等商品在原材料、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而且两商标也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系对我公司驰名商标“菓珍TANG”商标、“菓珍”商标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竞龙营养品厂多次申请与引证商标类似的商标,且因违法使用上述商标而遭到工商查处,恶意明显。综上,第07516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751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竞龙营养品厂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7516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3975071号“GZHEN”商标,由竞龙营养品厂于2004年3月24日申请,于2006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麦乳精、食用葡萄糖、糖果、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颗粒(粉)、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豆粉和含淀粉食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2019980号“菓珍及图”商标,由*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申请,核准后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布丁粉、可即食的布丁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3098367“菓珍TANG及图”商标,由*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申请,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用混合饮料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由*公司于1988年8月6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由*公司于1994年6月23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系第899491号“菓珍及图”商标,由*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系第1299295号“菓珍”商标,由*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系第1299296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由*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008年12月5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菓珍”、“TANG”商标在中国及国外的注册清单。2、“菓珍”牌商品网页资料。3、海外宣传资料。4、出口发票和销售发票,仅注明“珍”。5、购买发票,仅注明“珍”。6、“菓珍”产品的刊物报纸宣传广告、网络媒体报道、中国市场年鉴、所获奖杯、证书。7、《关于“新果珍”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新果珍”产品涉嫌商标侵权的媒体报道及其他侵权查处的报道。8、竞龙营养品厂注册商标清单。9、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实物包装袋。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07516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GZHEN”构成。七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菓珍”或“菓珍TANG”。争议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对比,“GZHEN”与“菓珍”并未形成对应关系,“GZHEN”与“TANG”截然不同,因此两者在外形、读音、含义上均有区别,应当判定争议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未翻译的外文材料,部分仅说明海外使用情况,部分未涉及引证商标,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综合考虑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构成驰名商标。况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516号《关于第3975071号“GZHEN”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营养品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吕 良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