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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云阳县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云阳县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云阳县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云阳县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云阳县某局,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云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
原告云阳县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县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云阳县某局(以下简称云阳县某局)、吴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某,第三人云阳县某局委托代理人闵某和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2010年9月17日收到云阳县某公司不服云阳县某局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认定吴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经云阳县某局答辩并举证,被告审查认为,云阳县某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前妥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云阳县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复议的时效性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决定驳回云阳县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云阳县某局作出的行为存在。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文笺;
证明原告申请要求撤销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挂号信回执;
证明云阳县某局邮寄送达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周某签收。
4.云阳县某局答辩状;
证明在复议阶段云阳县某局提交了答辩状,程序合法。
5.云劳仲案字(2009)第62号《仲裁裁决书》;
6.(2009)云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7.(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09年4月8日前原告已收到了云阳县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8.渝人社复答字[2010]23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明被告作出行为的程序合法。
9.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作出行为的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云阳县某公司诉称:一、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一)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云阳县某局申请撤销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复函》,要求原告进行行政复议。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复函》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1日,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对云阳县某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得知云阳县某局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在仲裁、民事诉讼中抗辩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违法错误。本来仲裁或民事诉讼中仲裁庭或法庭完全可以不采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判决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本案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二、云阳县某局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云阳县某局违法将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人吴某受伤认定为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当依法对该工伤认定予以撤销。三、云阳县双江镇沈秀元占地移民联建房工程的场坪工程是熊长华组织自行施工,第三人吴某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云阳县某局作出的不予撤销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重新作出的,原告对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应当依法撤销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云阳县某局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复函;
证明原告针对该复函提起的复议。
3. 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
4.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原告收到决定书的时间,起诉在在期限内提起。
5.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该决定书内容不合法,且单位全称与原告单位全称不一致。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调查笔录4份;
证明吴某申请认定工伤,以及吴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吴某受伤与原告无关,云阳县某局作的决定是错的。
9.云阳县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方式核准)及施工招标组织形式备案表;
证明吴某受伤后原告才招投标,吴某受伤与原告无关,云阳县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前已收到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固定为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收到原告于2010年9月2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云阳县某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云阳县某局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从提交的证据显示:1、云阳县某局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挂号信寄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已于2008年5月30日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4月8日作出的云劳仲案字(2009)第62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在2009年4月8日仲裁庭开庭前就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3、从(2009)云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前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原告不具备可以延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情形,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可以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时间的情形。原告认为在仲裁或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云阳县某局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受理行政复议的部门。原告已于2009年4月8日前已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9月17日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规定,被告不应当受理原告超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当日予以了受理,并向云阳县某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对该案件材料及情况核实后,在法定审理时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了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云阳县某局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由法院裁定;云阳县某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也由法院裁定。第三人云阳县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吴某述称,被告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吴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未举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云阳县某局和吴某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7.8.9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云阳县某局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对原告举示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6.7.8.9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云阳县某局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2007年9月27日右眼角膜裂伤属于工伤。云阳县某局以邮寄方式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云阳县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008年5月30日签收。2010年8月18日,原告云阳县某公司向云阳县某局提出撤销吴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同月23日,云阳县某局对原告公司作出《复函》,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等。2010年9月2日,原告云阳县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同月17日收到后,同日受理,并向云阳县某局发出渝人社复答字[2010]23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审查认为,云阳县某局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已于2009年4月8日前妥收,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期限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吴某与原告云阳县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作出云劳仲案字(2009)第6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原告自述收到了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吴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其查明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挂号信回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云阳县某局于2008年5月30日将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云阳县某公司,其签收人周某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云阳县某公司2010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对云阳县某局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认为云阳县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在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期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主张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某局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董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O一一年 三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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