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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4日0时05分,A驾驶车牌号为沪DN7047的出租车与案外人B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济阳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甲单位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交警经现场处理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A负全部责任,A与B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事后A未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6日,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要求甲单位责令该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对其伤残鉴定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的职责。甲单位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沪公(浦)复不受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A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甲单位系该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议机关,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A于2007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甲单位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民警当场调解,与案外人B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生效,事后A也未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调解内容存有异议,故该交通事故案件早已调解结案。A于2010年11月26日向甲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该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委托伤残鉴定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关系的鉴定,甲单位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A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2007年12月24日其驾驶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伤害,其于2008年5月初诊及后续治疗中,被确诊为慢性脊髓损伤。鉴于伤情的特殊性和隐蔽性,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委托伤残鉴定,且由于交警工作疏忽,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致使上诉人所受伤害无法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交警支队履行伤残鉴定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伤残鉴定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前的调查取证程序,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未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提出伤残鉴定的要求。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甲单位在收到上诉人A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五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A要求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委托鉴定,而对于人员伤亡的鉴定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环节。另上诉人A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且期间上诉人并未向交警提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年多后再要求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委托伤残鉴定和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的行政争议,原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而原审判决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显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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