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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55号 原告翁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悦,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第三人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55号



原告翁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悦,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第三人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

诉讼代表人朱玉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翁某某因要求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德市政府)履行林权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某,被告建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新光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朱玉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建德市政府提交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建德市政府处理其与新光村委会插花山林权争议纠纷,将建林字0031号林权证范围内的,坐落在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东坞岭(插花山)的约200亩林木确认归翁某某所有。建德市政府未对该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翁某某诉称,1991年10月13日,原告以挂靠集体企业“建德市梓州种植场”名义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新光村委会经公证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坐落在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东坞岭面积约200亩的插花山荒山造林,该合同未明确荒山造林后的林木所有权归属。2010年7月,第三人擅自将争议林地林木共531.3立方米发包给浙江马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起,数次向被告所属工作机构建德市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访和信访,请求将争议林木确认原告所有,并书面提出要求保护公民财产、尽快制止争议林木被非法砍伐的申请,但该机构以争议山林不属于建德管辖为由一直行政不作为。2010年8月31日,该机构向原告作出《关于翁某某申请要求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说明》,该说明以浦江县山林办经调查认为该林地权属不存在纠纷,所有权归新光村委会为由,作出争议林木所有权不属于原告的处理结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再行受理。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将建德市林业局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2010)杭建行初字第20号、(2010)浙杭行终字第245号,一、二审均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建德市政府递交林权确认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林权纠纷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其次,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本纠纷中,原告系宜林荒山造林承包人,争议林木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物权登记的属地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争议林木坐落在建德行政辖区,其林地权属也由建德市政府登记核发,故建德市政府系争议林木的权属确认的行政主体机关。还有,《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均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但被告不顾原告的保护财产的申请行政不作为,再依据其它相关法规,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建德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确认坐落在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东坞岭建林字第0031号林地、(91)浙浦证经字第1435号荒山造林合同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二、判令建德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杉木152立方米、松木265.8立方米和阔叶柞木113.5立方米等共计531.3立方米林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德市政府辩称,一、建德市政府在收悉原告于2010年12月底提交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曾数次派员赴现场踏勘,获知本案原告与他人有关林权争议的坐落于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东坞岭面积约200亩的插花山,不属建德市行政区域管辖的范畴,即原告所称的林地争议无论是其林权,还是山权及行政区域,均属浦江县辖区,被告依法不能行政行为。经查相关文件,自1997年开始,杭州、金华两市为妥善解决各自行政区域交叉等问题,通过一系列复杂的勘界工作,达成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获得了批准,该协议书第18页明确划定“……过高程为604.6m的山脊,共行程678m,高程为784.1 m的山头西侧60 m处的山脊,界线由此整体折向西北沿山脊绕行,经过高程为757.2m的山头,曲行796 m至高程为724.8 m的山头,离不开山头界线折向东沿山脊下山,过高程为503 m的山脊,共行程695 m至山脚……”而原告要求确权的该林木所在山块,正是该区域内(即在浦江县行政区划内),再查浦江县下发的《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浦采第98、99号所附界限图,也全部处于该区域内,由此,完全可以确定,原告与他人争议的山权、林权等均属浦江县行政区域管辖。二、对于上述行政区域变更情况属公众应予知晓的一般社会公共信息,也是作为变更区域附近居住或投资的原告在提起要求行政作为之前,应予了解和掌握的基本信息,应当无需被告专门告知,况且,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建德市林业局提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此后又以建德市林业局不作为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建德市林业局曾组织多人赴现场调查、踏勘并将相关详尽的划界资料通过建德市人民法院送达给原告方,由此,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对原告与他人所争议林地的行政区域不属建德市管辖这一基本事实,原告方是非常清楚的。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光村委会辩称,一、关于本村坐落于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的东坞岭山林权属确定由谁管辖一事与本村无关,应由建德市政府和浦江县政府作出解释。并且(2010)浙杭行终字第245号终审裁定驳回翁某某的上诉。二、有关本案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如下:新光村(简称甲方),建德县梓洲种植场翁某某(简称乙方)。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山区农村普遍还有在熟山上种植山玉米或山黄豆的习惯,以增加粮食收入(乙方),同时政府也号召山区植树造林。通常情况下,一方在他人的册上种植,必须给予植树绿化,林权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上级补助的种植抚育费归种植者所有,而种植粮食或草纸不需付出租金。公证书(91)浙浦证经字第1435号荒山造林承包合同规定,乙方公承包开发、栽植、抚育,并无明确林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有效其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止;合同第五条已明确合同期满,山林移交给甲方管理。由此可见,山权、林权属于甲方毫无疑义。至于乙方提出的每亩15元抚育补助费没有兑现问题,据说当年是浦江县林业局对其进行过抚育验收,因不合格而未下发,具体情况应由乙方向浦江县林业局了解。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东坞岭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无理的,也是无法可依的。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第三人)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1000元人民币。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建德市乾潭镇梓州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后附的(91)浙浦证经字第1435号荒山造林公证合同(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以及向新光村委会提出的《关于要求梓洲插花山林权分配的协商申请》,3、向建德市林业局提交的《关于要求保护本人林权的紧急申请》,建德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翁某某申请要求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说明》,2-3拟证明被告建德市政府不作为;4、建林字第0031号建德市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案涉山林的位置处于乾潭镇梓洲村(原为姚村乡梓州村,后经1997年行政区划调整为乾潭镇梓州村),被告具有管理案涉山林的行政权限,是处理案涉山林权属争议的行政主体;5、(2010)浙杭行政终字第2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具有可诉性;6、(2010)浦采字第98、99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林木损失材积。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建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浦采字第98、99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附图二份,拟证明争议范围属浦江县行政区域内;2、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1)144号文件附属包括杭州、金华两市划界协议书,拟证明所争议的山段林权纠纷不属建德市政府及县主管部门行政管辖;3、三份涉及争议山块(林权)划界地图,拟证明与证据2综合分析,原告争议地块划归浦江县行政区域管辖。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第三人新光村委会当庭表示不提交证据。

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建德市乾潭镇梓州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附图认为森林资源图不能作为行政界线的依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仍具有案涉山林所有权确认的行政职责;对证据3表示拒绝质证。第三人未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建德市政府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并附送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对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建德市林业局提出《关于要求保护本人林权的紧急申请》,建德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为此作出回复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案涉山林的林权证号为建林字第0031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能够证明案涉山林经浙江省林业厅同意,浦江县林业局于2010年8月27日、9月3日向浙江马岭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发放了(2010)浦采字第98、99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日批复同意《杭州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浦江、建德行政区域划界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31日,原告翁某某与林某某代表建德市梓州种植场与第三人新光村委会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明确:权属第三人新光村委会所有的东坞岭山,由建德市梓州种植场自愿承包开发、栽植、抚育。东坞岭山坐落在建德县姚村乡下梓洲村,四至东至本山,南至岗,西至山界,北至坑,面积约200亩荒山造林。合同有效期自1991年10月至94年12月底止。该合同未明确荒山造林后的林木所有权归属。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建德市林业局提出《关于要求保护本人林权的紧急申请》,建德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回复原告:“……经建德市山林办与浦江县山林办联系、沟通、协调。浦江县山林办经调查认为,其199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为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其权属不存在纠纷,权属属于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建德市政府递交林权确认申请书,被告未作回复。

另查明,建德市梓州种植场于2004年5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建德市乾潭镇梓州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企业系原告挂靠该村集体所建办,原告系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和资产所有人,注销后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继。

案涉争议林木的林权证号为建林字第0031号,系建德市政府于1994年11月1日颁发。2001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杭州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2001年2月)。2010年8月27日、9月3日经浙江省林业厅同意,浦江县林业局就案涉山林向浙江马岭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发放了(2010)浦采字第98、99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建德市政府对当地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案涉争议林木的建林字第0031号林权证系建德市政府于1994年11月1日颁发,但建德市政府认为,该林地已于2001年8月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划至金华市内,案涉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已由浦江县林业局发放,其无处理该林木所有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履行确认案涉林木所有权,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建德市政府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的证据,但原告翁某某未予举证。因此,原告翁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判令建德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确认坐落在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东坞岭建林字第0031号林地、(91)浙浦证经字第1435号荒山造林合同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要求判令建德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杉木152立方米、松木265.8立方米和阔叶柞木113.5立方米等共计531.3立方米林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二О一一年 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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