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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陈玉峰,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温运罚030****560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22日晚上,当事人李某某驾驶鄂AH**00大型普通客车持一张临时省级包车线路牌(武汉至温州)空车从武汉开往温州,23日早上凌晨到达温州并先后停靠在温州火车站、藤桥,组客44人承运至湖北各个地方。该车载客途经104国道前陈路口接受被告执法人员的检查时,线路牌未放置在车前窗玻璃前,现场无法出示相关营运证件,经调查某某公司鄂AH**00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县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该车持一张省际包车线路牌(武汉至温州),未经我方运管部门审批取得同意配客手续,擅自在温州组客,并载客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仙桃等地,客源由黄牛组织,每名乘客运费350元由黄牛统一收取,从每名乘客运费中抽出220元支付给车属公司作为乘客运费。车属公司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擅自从事班车客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现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某某公司以罚款30000元的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鄂AH**00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包车线路牌、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只能从事包车客运的事实。3、对李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分别所作的现场笔录各1份;4、现场照片3张;5、委托书和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3-5证明原告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的事实。6、立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组织听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7、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和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处罚内容后结案的事实。
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为郑某某13名湖北员工回家安排的从温州至湖北的包车客运,被告认定原告从事班车客运错误。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不懂听证的含义,无权放弃听证,被告未组织听证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运罚030****560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有省际包车客运资格的事实。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答辩称:原告称自己从事包车客运,但未签订包车合同,也不能提供包车发票等相关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从事班车客运并无不当。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某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因此快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主要针对原告的行为系从事班车客运还是包车客运、李某某放弃听证后被告直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决定书除分别为当事人联与存根联外,本应完全相同,但实际上两者记载的车证号码却并不相同,分别为鄂H.A**00与鄂A.H**00,结合该两份决定书的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笔误。本院认为,该错误虽不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但基于行政行为严肃性的要求,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改正,本院在此予以严肃指出。2、被告提供的李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各自的现场笔录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温州火车站、藤桥两处组客四十余人准备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等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乘客众多,上车的地点、车价也未必相同,李某某作为客车的驾驶员,接受被告现场询问时所作的“乘客每人由黄牛收取340元车费,220元归原告公司”的陈述,不影响乘客各自具体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主张上述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和结案报告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执行和结案情况的相关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鄂AH**00大型普通客车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县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2011年1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鄂AH**00大型普通客车先后停靠温州火车站、藤桥,在温州组客四十余人准备承运至湖北潜江、荆江等地,途经104国道前陈路口时被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查获。被告于同日立案,经调查、通知、审批等程序后,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温运罚030****560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其在温州所组乘客四十余人,其中十三名“皖南制衣”员工由老板直接统一支付车费给原告,其余乘客互不认识,分别由“黄牛”组织上车,分别向”黄牛”支付车费,原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包车客运的定义,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包车客运,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上述法条决定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经立案、调查、通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驾驶员李某某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接受原告委托“处理鄂AH**00违章一事”,向被告申请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因此未组织听证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李某某无权放弃听证权利,被告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温运罚030****560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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