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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唐a,男。 委托代理人石a,男。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a不服被告上海市A规划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唐a,男。

委托代理人石a,男。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a不服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A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年*月*日对起诉状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年*月*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a及其委托代理人石a,被告A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a、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规土局应原告唐a申请,于****年*月*日作出编号为*规土信(****)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唐a于****年*月*日申请获取的沪府土用批(****)第**号征地方案批准后**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查档结果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年*月*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当日进行了登记,经档案检索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于****年*月*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进行了送达。

原告唐a诉称:原告于****年*月*日向被告A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内容为:“名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号:不详;其他特征描述:要求获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批(****)第**号’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注**村**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答复原告称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地块征地文件于****年*月*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规土信(****)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镇**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镇**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年*月*日公告。

2、****年*月*日起施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公告。

3、沪府复驳字(****)第*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唐a作为申请人在其他案件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区人民政府在复议中称其于****年*月*日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要求村委会予以张贴公告,故原告要求获取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制作过。

4、沪府土用批(****)第**号《关于批准**区人民政府****年第**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证明该文涉及的土地系****年被征用,涉及**三个村,永联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未看到。

5、(*)地呈字[****]第**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农转用、耕地补充、土地征用等方案》,证明原告所在地土地被征用,但补偿安置涉及内容没有。

被告A规土局辩称:原告唐a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是有区别的。对于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确实没有制作、获取。被告所作的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以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原告除对查档结果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持有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镇**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唐a向被告A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是“要求获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批(****)第**号’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注**村**补偿安置方案”。通过档案检索,被告未发现原告请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年*月*日,被告作出编号为*规土信(****)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A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其成立之前可能存在的土地管理信息,通过档案检索,其检索方法妥当。《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是明确的,被告经过查档未能发现该政府信息,故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的存在与否和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按法律规定制作、获取信息是两个问题,两者不能混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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