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杨红芳。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鸿生。 第三人丛培花。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维,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叶芳。 第三人张慧衷。 原告杨红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鸿生、丛培花及蒋叶芳、张慧衷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蒋鸿生及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张慧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蒋鸿生、丛培花在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申办市内户口迁移事项,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两人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依据充分;2、《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沪房地浦字(2009)第015210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系蒋鸿生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所持有的房产证;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将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售后产权房权利人恢复为蒋叶芳,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蒋鸿生的再审申请;5、(2010)浦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售后产权房权利人恢复为蒋叶芳并通知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执行,以上述证据3-5证明蒋鸿生、丛培花2010年7月19日在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时明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不属于其所有,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违反规定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6、蒋鸿生入户申请书、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蒋鸿生、丛培花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2010年7月19日蒋鸿生申请并代理丛培花申请户口由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迁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7、蒋叶芳申请书,证明2010年9月26日蒋叶芳向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申请将蒋鸿生、丛培花户口从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迁出;8、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8日用邮寄和张贴形式,通知蒋鸿生、丛培花自行将户口迁出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9、《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编号:浦(10)017第一联,证明被告决定撤销蒋鸿生、丛培花户口迁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的登记,该决定第二联于2010年12月18日送达蒋鸿生;10、蒋鸿生、丛培花现常住人口业务信息详细信息,证明在2011年1月12日,蒋鸿生、丛培花户口从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迁出,上述证据6-10证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合法;11、《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证明执法程序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杨红芳诉称,2010年9月22日其变更成为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户主。其公婆蒋鸿生、丛培花退休回沪后自2008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内。2010年7月19日,根据上海户籍管理规定,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批准蒋鸿生、丛培花将户口从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迁至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2010年12月18日,蒋鸿生、丛培花收到被诉告知书,2011年1月12日,在未经原告及蒋鸿生、丛培花同意的情况下,蒋鸿生、丛培花两人户籍被强迁入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无职权依据、未经调查核实、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反《户口登记条例》,侵犯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南泉居委会证明,证明蒋鸿生、丛培花自2008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2、户口簿,证明杨红芳系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现户主;3、原告户籍内册摘抄,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及蒋鸿生、丛培花同意,将蒋鸿生、丛培花户籍强行迁入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4、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第三联,证明被告错误的引用了失效的沪公发〔2005〕171号文件第四十六条,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理,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其于2010年12月18日收到了被诉告知书,虽然法院有民事判决,但被告没有核实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信息,根据登记信息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的产权人是蒋鸿生,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告知书不合法。 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报案信,报案人蒋鸿生向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反映蒋叶芳伪造文件将户口迁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2、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明蒋鸿生、丛培花已向法院起诉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行政不作为;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的产权人依旧是蒋鸿生;4、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电费发票,证明蒋鸿生、丛培花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 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蒋鸿生、丛培花弄虚作假将户口迁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在2010年9月26日其向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提出将两人户口迁走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当庭出示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户口登记条例》没有明确被告有权撤销户口登记事项,《管理规定》是上海市公安局的文件,不构成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对证据2认为,被告送达给蒋鸿生、丛培花的告知书第二联上没有载明法律依据,而其发送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的告知书第三联上适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沪公发〔2005〕117号文件的第四十六条;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权利人仍为蒋鸿生,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蒋鸿生、丛培花系合法迁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对证据7认为申请书未提及附相关判决书,因此被告系作出告知书后收集了事实方面的证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对证据11认为文件的效力层级太低,也不能说明被告可以强制迁移户籍。 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管理规定》没有通过人大审议,应适用该文件的上位法,《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没有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撤销户口登记;对证据2认为其收到的告知书第二联上没有载明法律依据,对第三联记载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没有调查清楚房屋的权利人,认定的事实错误;对证据6-10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其先后三次拿到三份2010年10月13日的告知书;对证据1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证据1没有涉及户口登记问题,对证据4认为户口文件除非被列入失效清单,否则仍为有效。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对证据1-3认为产权证已经作废了,不能证明蒋鸿生系合法的产权人,同意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终审判决矛盾,而被告认为判决书的效力高于房产登记簿,从而认定权利人为蒋叶芳。原告对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蒋鸿生是合法的产权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3-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通过人民法院对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产权归属的判决,能够确认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蒋叶芳、张慧衷,第三人蒋鸿生不具有产权;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相关行政程序;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提供的证据亦为真实,但在有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不能证明蒋鸿生系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持沪房地浦字(2009)第01521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至被告下属的塘桥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当场将两人户口从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迁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2010年9月26日,根据第三人蒋叶芳、张慧衷的申请,被告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蒋叶芳与蒋鸿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恢复为权利人为蒋叶芳的售后产权房,且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蒋鸿生的再审申请,由此被告认为蒋鸿生、丛培花在2010年7月19日办理户口迁移时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遂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于2010年12月18日向蒋鸿生送达了第二联。因蒋鸿生、丛培花未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办理户口回迁,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两人户口强制迁回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 原告杨红芳系蒋鸿生、丛培花儿媳,2010年7月19日蒋鸿生、丛培花办理户口迁移时其即为闵行区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2010年9月22日,经申请其变更为该户户主。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共分三联,第一联为存卷联、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交原迁出地公安机关。本案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收到的是第二联,原告杨红芳起诉时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也是该第二联。 本院认为,《管理规定》是本市常住户口管理文件,也是对《户口登记条例》的细化,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之处,可作为本市户口管理中有效的法律文件进行适用。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负责其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包括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因此被告在发现户口迁移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后,有职权作出相应的撤销决定。 本案中,被告根据蒋叶芳、张慧衷的申请,核实了两人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能够认定蒋叶芳为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权利人,蒋鸿生、丛培花在2010年7月19日办理户口迁移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虽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为蒋鸿生,但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效力要高于房地产登记簿的效力,并且在上述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恢复为权利人蒋叶芳的售后产权房。因此,原告杨红芳、第三人蒋鸿生、丛培花认为被告未调查核实清楚涉诉房屋权利人的观点并不成立。可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被告发送给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的第三联中载明“沪公发〔2005〕171号文件”,该文件在作出上述第三联时已经被修正,故被告应当引用修正后的相关法律文件,其工作存在瑕疵。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送达蒋鸿生、丛培花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告知书第二联中仅记载“根据有关规定”,未载明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庭审中其陈述到具体适用了《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但由于其在对外向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中记载过于笼统,无具体指向,应视作为无法律适用,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