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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岐丰,男,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效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史先浩,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岐丰,男,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效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史先浩,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召洪,平度市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岐丰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低保金及残疾金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岐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史先浩、葛召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岐丰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支付低保金人民币2940元及2008年4月份残疾金;另外2010年7月15日原审原告去支钱,民政助理史先浩不给。请法院公断。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原告李岐丰与父亲李天祥、母亲任天顺开始享受低保待遇,后因李天祥、任天顺还有其他三名成年子女,平度市民政局、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审批,自2009年起停发了三人的低保金。自2009年1月起,平度市民政局为原告李岐丰办理了集中供养五保证手续。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自2009年1月起通过敬老院按季度向原告李岐丰发放五保金。


原审认定:平度市民政局在取消李岐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又为其办理了集中供养五保手续,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也按季度为其发放五保金,原告李岐丰不能同时享受低保和五保待遇,为此原告李岐丰要求被告支付低保金、残疾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岐丰认为自己不应享受五保待遇而应享受低保待遇,可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有关部门可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岐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岐丰负担。


上诉人诉称:镇政府自2010年4月份就扣压上诉人的低保金和残疾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属于低保的照顾对象,不享有低保金。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扣压低保金及残疾金的主张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我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2010)青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李岐丰要求为其发放低保金的起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压其低保金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李岐丰7月24日去支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存折,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才将款支取,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不给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收条及证据5支款表已经显示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发放相应五保款项及残疾补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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