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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玲,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玲,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友刚,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于显祥,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亭,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锐,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栋、王芳、王育玲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原审第三人杨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行初字第25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芳及其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友刚,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姜鲁波,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之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原审第三人杨锐之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杨锐同住一个居民村,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在1998年6月已经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集建(1998)字第00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时间跨度长达十二年后三原告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裁定驳回原告王栋、王芳、王育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给杨锐颁发的平集建(1998)字第00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8年7月份,当时上诉人一家虽然户口在村里,但人都不在村里居住,也基本没回过村,也从未听说过老宅基地已经被确权给了杨锐。上诉人知道老宅基地被确权给杨锐是2010年初,南关村委通知上诉人回村办理拆迁时,并且村委也是在进行拆迁登记时,才得知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杨锐。上诉人于2010年8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住在一个居民村,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在1998年6月已经由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0年初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否定客观事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及杨锐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于八十年代初即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1998年被上诉人就已经为原审第三人确权发证,三上诉人作为同村居民应该知晓,但直至2010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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