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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娄显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娄显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学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明彬,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明彬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艳,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明彬系原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2月20日晚19时,其到车间内准备上班时,掉进车间内的风机坑内,致其腰部受伤。2008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于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第三人未能提交住院病历,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杨明彬于2008年2月20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腰部(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举证的时间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却未提供任何材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工伤认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受送达人处签字不是其工作人员签的字,申请字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为此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根据第三人杨明彬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作出了青平劳社伤决字(2008)第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6月1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确实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期限,但该问题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今后的认定工伤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综上,原告青岛荣泰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杨明彬事发当天5点下班后,到亲戚家喝酒。大约19时,杨明彬骑摩托车回到公司,不听门卫劝阻,直接骑摩托车进入车间,掉入风机坑内。因此杨明彬到公司并不是上班,更不可能准备工作,不应认定工伤。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其次,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间长达6个月,违反了法定期限。再次,被上诉人时隔1年多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第三人摔伤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在接到举证告知书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证据,依法确认其为工伤。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公司车间准备工作时受伤。


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2、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了申请表并陈述了受伤经过;6、唐京勃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的是杨明彬;7、徐忠、唐京勃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工作时受伤;8、青岛友谊整骨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按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及权利义务。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任好寿、张丰义、宋理沙、刘宗斋的证言,证明第三人骑摩托车从公司大门直接冲入车间,警卫没拦住,连人带车掉入风机坑。证人宋理沙、任好寿一审时到庭作证。


对于事实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虽然提出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证据11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履行其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已有证据,即证据2中原审第三人受伤害经过陈述及证据7徐忠、唐京勃目击证言,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在公司准备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为此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杨明彬在2008年2月20日19时左右,在公司车间准备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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