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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终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守君,男,193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全信,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守君,男,193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全信,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显祥,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隋西正,男,194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隋守作,男,1971年8月30 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翠玲,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隋守君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隋西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在本院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隋全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姜鲁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守作、尹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原审原告隋守君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平集建(1991)字第1226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隋守君、第三人隋西正至今同住本村,1991年全市各村镇初始土地使用登记时,各村镇作了大量宣传工作,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作出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建(1991)字第1226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隋守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守君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2009年9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下达青政复决字第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在长达一年之久,没有任何法定事由中止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导致错误的实体判决。另外,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载明的上诉期限由10天改为15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青岛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长达一年多的审理中多次劝说第三人拆除违法房屋,在第三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全市各村镇初始土地使用登记时,各村镇作了大量宣传工作,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作出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主观臆断。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新宅基地时,必须拆除其父亲隋西正证号为1223404的房屋,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1991年原审第三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土地登记的相应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符合土地登记的条件,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始至今同住本村,1991年全市各村镇土地初始登记时,各村镇作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上诉人应当知道原审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中止案件审理的裁定。因此,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法律规定是指需要延长审限时应遵循的法律程序。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载明上诉期限为15天。本院认为,这应当属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的笔误,且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1991年全市各村镇统一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应当说对该村村民来讲是一件人所共知的事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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