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白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贤,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公安西楼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歆贤,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08号108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贤,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公安西楼1口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梅,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景泰县一条山镇南街2号2栋2单元1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梅,女,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住,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5号1栋1单元202室。 以上五上诉人系陈经奎之子女,五上诉人系同胞兄妹,以下简称,五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世军,该县政府县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宣学祯,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系陈经奎的继子,住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7号。 原审原告陈晓贤、陈歆贤、陈惠梅、陈喜梅、陈宏贤不服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景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白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景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作出景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7日,陈经奎向景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办景城许字(1992)第031号景泰县建筑施工许可证。1995年5月12日陈经奎填写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景泰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4日作出景政划地(1995)14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划拔给陈经奎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住宅用地,1995年6月6日发给景私建字(1995)138号《景泰县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陈经奎继子宣学祯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为办理相关手续,陈经奎申请,景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将其持有的景城许字(1992)第031号景泰县建筑施工许可证变更为宣学祯。并办理了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经奎主动申请将其持有的景城许字(1992)第031号景泰县建筑施工许可证变更为宣学祯。并办理了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晓贤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晓贤等五人承抯。 原审原告陈晓贤等五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景泰县政府批准上诉人父亲申请建房用地后,是上诉人与父亲共同筹集物资建的房子。宣学祯当时无资格用地,也无能力建房子。景泰县政府批准上诉人父亲申请建房用地后,是上诉人与父亲共同筹集物资建的房子。 被上诉人在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时,既没有上诉人父亲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亲自申请同意登记给宣学祯。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父亲亲自去办并同意更名为宣学祯,为什么不要求上诉人父亲签名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撤销景国用(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颁发的,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审理查明,陈经奎于1992年10月27日申请建筑施工(人民路北侧,景泰县原文教局院),景泰县建设环境保护局1992年10月27日为其颁发了,景城许字(1992)第031号《景泰县建筑施工许证》。陈经奎于1993年开工兴建住宅房屋,1994年建成。1995年5月12日陈经奎填写申请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景泰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4日作出景政划地(1995)14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划拔给陈经奎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住宅用地,1995年6月6日发给景私建字(1995)138号《景泰县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后。1997年4月16日宣学祯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4月17日审批,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17日,根据申请人陈经奎被涂改为宣学祯的1992年10月27日《建筑施工申请书》,给宣学祯颁发了景国用(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为宣学祯颁发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景私建字(1995)138号《景泰县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年4月16日宣学祯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4月17日审批表、申请人陈经奎被涂改为宣学祯的1992年10月27日《建筑施工申请书》、景国用(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上诉人陈晓贤等五人系陈经奎的子女,陈经奎与彭菊香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宣某某系彭菊香婚后所带,即,陈经奎的继子。陈经奎于1993年开工兴建住宅房屋,1994年建成。陈经奎于2009年月7月病故。 本院认为,景泰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4日作出景政划地(1995)14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划拔给陈经奎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住宅用地,1995年6月6日发给景私建字(1995)138号《景泰县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调查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即,景泰县建设局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属自己证明自已合法,该《证明》无效。作为单位或者组织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言” 。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者陈经奎被涂改为宣学祯的1992年10月27日《建筑施工申请书》景城许字(1992)第031号《景泰县建筑施工许证》是陈经奎主动申请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经奎主动申请改为宣学祯的事实不成立。 上诉人陈晓贤等五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还认为, 国有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依法取得,这是《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批准、许可给谁,谁就是合法的使用者。给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必须根据批准文件颁发,变更原批准的使用者也必依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在没有当事人陈经奎申请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1992年10月27日擅自涂改,变更申请人的《建筑施工申请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是无效的。1992年10月27日的,申请人被涂改的《建筑施工申请书》、《建筑施工许可证》不能作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给宣学祯颁发景国用(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被涂改的是1992年10月27日的《建筑施工申请书》、《建筑施工许可证》在前,景泰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4日作出景政划地(1995)14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1995年6月6日发给景私建字(1995)138号《景泰县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后,被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给宣学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仅违法,且也违反了一般常理,即,同一行为,后时间优于前时间的效力。 综上述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应根据1995年6月4日作出景政划地(1995)142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1995年6月6日发给景私建字(1995)138号《景泰县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给陈经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的规定,被上诉人景泰县政府为第三人宣学祯颁发景国用(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颁发的,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证据、无法律、法规依据,其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釆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17日为宣学祯颁发的,景国用(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颁发的,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云 光 审 判 员 陶 作 元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仝 二0一一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雅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