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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奉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奉行初字第2号 原告徐某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奉行初字第2号

原告徐某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治安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9月18日对第三人宋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年1月30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次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及答辩证据。因宋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月20日向其发出诉讼材料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被宋某某殴打致伤。被告在受理原告报案后,无视原告年高体弱被人殴打伤害的严重后果,拖延时间不予处理,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多次交涉和坚决要求下,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事发后6个月对宋某某以情节轻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的处罚程序及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9月18日对宋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宋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当时原告将第三人自留地上的尼龙塑料膜抓碎,看到第三人追过去的时候就跑了,原告不当心自己摔倒后第三人压在原告的身上,然后原告的弟弟跑过来将我们拉开,没有打起来,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证明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2010年3月18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某先在宋某某家的自留地上将尼龙膜弄碎,宋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他们两家是因宅基地引起纠纷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里面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说头破血流,但自己没有打过原告。

2、2010年3月22日、5月9日、8月30日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徐某某先在宋某某家的自留地上将尼龙膜弄碎,宋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互扭,他们两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纠纷。

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不真实,是虚假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异议。

3、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某殴打了徐某某,并称宋某某殴打徐某某的时候,徐某某没有弄坏宋某某家的薄膜,与徐某某的笔录中陈述将尼龙膜弄破的事实有矛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真实,第三人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是扭在一起,在扭的过程中摔在了一起。

4、2010年4月1日、5月10日王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某在宋某某的自留地上弄破了宋某某家的尼龙膜,徐某某看到宋某某过来就跑了,后二人扭在一起,是王生某把她们劝开。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没有异议。

5、王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某先在宋某某的自留地上弄破宋某某家的尼龙膜,弄破挺多的,后来她们扭打在一起,宋某某把徐某某压在地上,双方拉扯头发,后被王生章劝停。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没有异议。

6、照片一组15张,是3月18日出警时拍的,前面8张是尼龙膜损坏情况,后面的照片是证明双方矛盾是因为宅基地引发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尼龙膜没有损坏,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照片上面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也不能反映尼龙膜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

7、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徐某某、宋某某进行过两次调解,但均调解不成,双方都拒绝签字。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参加过调解,不知道。第三人没有异议。

8、物品财产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2010年9月8日对宋某某家的尼龙膜损坏申请了鉴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没有异议。

9、伤残鉴定委托书、2010年9月1日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对徐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委托,经鉴定医师查看后,作出不予鉴定的结论。

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鉴定的人看了材料后说都过了半年才来鉴定,伤势都恢复了,不能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对此不清楚。

10、验伤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8日当天徐某某到奉城医院进行验伤,结论没有大的伤痕。

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看过后,医生说检查要1000多元,还要输液,但我们没有带这么多钱,后来说有什么不舒服再来看,第二天又去看了。第三人没有异议。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调解过程中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殴打造成了伤害,而且后果严重,第三人殴打的是60周岁以上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要加重处罚的。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程序合法的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受理。2、案发经过,证明案发情况。3、调解程序,证明进行了调解。4、伤残鉴定、财产鉴定过程。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进行了事先告知。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

经质证,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调解也没有参加过,全部过程均不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

另,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门急诊病史、验伤单、医疗费发票、病假单、照片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没有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一、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对王永芳、王生章的调查记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因徐某某弄破宋某某家的尼龙膜引起事端,造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由王生章劝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三、被告提供的当场调解协议书两份,有见证人签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客观真实。四、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因没有拍摄日期,也无法证明所拍的内容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五、对于被告执法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反映执法程序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因民间纠纷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徐某某将第三人宋某某家自留地上的尼龙膜弄破,被第三人宋某某发现后与原告发生互扭,致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9月1日申请损伤鉴定时因伤势轻微,且面部未留任何疤痕而不予损伤鉴定。被告接警后,经过调查,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于2010年9月18日对宋某某、徐某某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奉复决字(2010)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结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决定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已久,2010年3月18日因原告先将第三人家自留地上的尼龙膜弄破再起争执,在双方互扭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伤势鉴定申请时因伤势轻微,且面部未留任何疤痕而不予损伤鉴定。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本案纠纷由原告引发。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以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2010年3月18日接到原告报警后,虽延于2010年9月18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作出相应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妥,但鉴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确实协同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且在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作出处理属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应当指出,被告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虽调解、鉴定等需要时间,但仍应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久调不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薛依国
审 判 员 赵 英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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