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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桂秀,女,汉族,1942年6月13日出生,东方市八所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立、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桂秀,女,汉族,1942年6月13日出生,东方市八所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立、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振松、许康君,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吴乾书,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方市人,系东方市公安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吴江,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东方市人,无业。
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符桂秀因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吴乾书、吴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桂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康君,原审第三人吴乾书、吴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东方县政府)于1992年10月10日给吴乾书、吴江之父吴国英颁发东方市国用(八所)字第0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982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登记土地位于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A,地号为3-5-135号,四至为东至墓地,南至八米公路,西至吴乾书,北至二米水沟,面积150平方米。同日,原东方县政府给吴乾书颁发了东方市国用(八所)字第09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983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登记土地位于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B,地号为3-5-136号,四至为东至吴国英,南至八米公路,西至墓地,北至二米水沟,面积150平方米。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的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即争议地)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光辉路,东至墓地,西至墓地,南至八米公路,北至二米水沟(东方师范学校后面),面积共300平方米。1981年第三人父亲吴国英、外祖父翁仁龙因建房需要向原东方县建设委员会申请建房用地。1982年,原东方县政府将位于八所镇光辉路东方师范学校后面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87575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并制作了规划图,共安排313家住户,每户300平方米。同年,原东方县建设委员会依据吴国英、翁仁龙的用地申请,将该规划地中位于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面积3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分别安排给吴国英、翁仁龙各150平方米,并给其颁发了《东方县八所镇居民住宅施工临时许可证》。翁仁龙去世后,该宗地由吴乾书继承。1992年4月,原东方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清房办琼发(1990)11号关于清房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吴国英、吴乾书同志建私房的处理决定,对吴国英、吴乾书的住宅用地进行超标准用地罚款处理。同时吴国英、吴乾书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460元。之后,原东方县政府依据吴国英、吴乾书的申请于1992年10月10日给两人颁发了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吴国英去世后,该宗地由其儿子吴江继承。
一审另查明,原告符桂秀于1982年3月向原东方县八所镇皇宁村委会购买宅基地300平方米,并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270元。1992年9月20日,原东方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清房办琼发(1990)11号关于清房政策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符桂秀同志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对符桂秀的住宅用地进行超标准用地罚款处理。同时符桂秀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985元。之后,原东方县政府依据符桂秀的申请于1992年12月20日给其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352号《土地证》),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光辉路西侧,地号为3-5-123号,四至为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南至八米公路,北至二米水沟,面积3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确权给符桂秀。2000年,吴乾书和吴江准备在争议地上建房,符桂秀提出权属异议引发纠纷。吴乾书和吴江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处理纠纷。东方市政府于2001年4月2日作出东府行决字[2001]第4号《东方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撤销土地证决定》),以吴乾书和吴江所持有的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所涉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而符桂秀土地来源属于个人买卖土地,其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符桂秀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符桂秀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1)第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63号《复议决定》),认为东方市政府以一地重复给吴乾书、吴江及符桂秀发证,但东方市政府只撤销符桂秀的土地使用证,保留吴乾书和吴江的土地使用证,显失公正,据此撤销了4号《撤销土地证决定》。之后符桂秀多次申请东方市政府依法注销第三人吴乾书、吴江的土地证,但未果,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市区。1982年,原东方县政府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87575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并安排给了吴国英等313家住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规划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依据吴国英、翁仁龙住宅用地申请,将争议地安排给二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原告符桂秀诉称,该地属于东方市皇宁村委会集体土地,但其未提供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且东方市皇宁村委会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符桂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合法享有的宅基地重复安排给第三人使用,即“一地三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经审查,原告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宗地号为3-5-123,四至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而第三人持有的第0982号和0983号《土地证》项下的宗地号为3-5-135和3-5-136,四至东、西均为墓地。可见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宗地号明显不同,中间间隔有11宗宅基地,且东、西四至位置也不一致。此外,从颁证的时间上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0日,给原告颁证的时间是1992年12月20日;从双方的土地证号来看,第三人的土地证号是第0982和0983号,而原告的土地证号是第1352号。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就此抗辩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同一块地,而原告未能就此问题提出证据予以反证。经该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原告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争议地一直为其使用的承包地,皇宁村委会已将该地转让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土地证项下的宗地就是本案的争议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合法享有的宅基地重复安排给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显然无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063号《复议决定》已认定争议地是“一地三证”,被告重复发证,但原告在该复议决定书作出并送达之后至今已七年时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以此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符桂秀的诉讼请求。
符桂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核实上诉人所持有土地证下的宅基地的位置,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块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清楚上诉人所合法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下所指示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本案第三人两块土地的四至并不清楚,一审判决仅凭“经本院现场勘查”就确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1、第三人两块土地的批准文件对两块土地的地理位置描述不一致,四至不清。1992年东方黎族自治县清房小组领导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意见,对吴乾书的土地位置描述为坐落在“县师范后”,而对吴国英(后由吴江继承)土地位置描述为坐落在“党校后”,两块地完全在不同的位置,并不重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所附宗地图,第三人的两块地应该在中间是重合的,东西为墓地。因此第三人的土地四至不清。2、上诉人的土地四至清楚,也和争议地范围相吻合。1992年9月20日,东方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在《关于符桂秀同志宅基的处理决定》中明确表述,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位置为“师范后”。而现实中,该争议土地范围也处于师范学校后,这也佐证了该争议土地就是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3、在四至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4、由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土地证所表明的四至在南北方向一致,仅在东西方向不一致,要确认本案争议地是上诉人土地证下的土地还是第三人土地证下的土地,仅仅需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东西邻界土地权利人即可。如东西邻界为墓地,则该土地为第三人所有,若东西邻界土地前权利人为林明发、曾亚宁,则该宅基地为上诉人所有。三、有权处理农村宅基地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从所谓的“东方黎族自治县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取得该土地,其土地来源不合法。四、上诉人取得该宅基地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第三人土地证的存在妨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东方市政府作出的4号《撤销土地证决定》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后经上诉人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东方市政府上述撤销决定。由此,完全可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土地证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合法有效;3、撤销第0982、第0983号《土地证》;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符桂秀上诉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是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并没有义务去核实被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证》项下宅基地的位置。根据该宗地的地理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宗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答辩人有权将该宗地安排给第三人使用,其土地来源清楚。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吴乾书、吴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当庭表示其意见与东方市政府的意见一致。并认为上诉人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在二审提出来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其取得土地的划拨时间是1981年,当时并没有有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东方市政府将位于八所镇光辉路东方师范学校后面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87575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并制作了规划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规划图。经查,东方市政府在一审提供了原东方县建设委员会1982年8月制作的涉及颁证土地的图,该图载明已规划总面积187575平方米,师范学校后第一行第15间为吴国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主张为其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宗地现状为空地,北至东方师范(八所中学),南至8米路,东至现土地使用人李树清、符玉平,西至土地现使用人符玉娇。李树清、符玉平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符玉娇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李树清称其土地来源于林明发,符玉娇称其土地来源于曾亚宁。现无证据证明林明发与曾亚宁已办理土地登记。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案外人符玉娇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申请人为符玉娇、日期为1992年8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中“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中的“批准用地机关”填写为“八所镇建委”,“批准文号、日期”为“055号 81.4”,“四至”的“东至”为“王国英距1米”,土地座落为“师范后第一行第十六间”,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档案中勘丈日期为1992年10月20日的《勘丈记录、面积计算表》注明其与东至吴国英相距1米。该档案中杨关金、符玉娇所持有的编号为055号、落款时间为1981年4月20日的《东方县八所镇居民住宅施工临时许可证》载明其东至吴国英(隔1米)。
本院认为:吴国英、吴乾书持有的第0982号、第098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源于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的安排,并经过原东方县清房领导小组根据海南省清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其超标准用地进行罚款处理,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原东方县政府根据吴国英、吴乾书的申请,给其颁发第0982号、第0983号《土地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符桂秀主张东方市政府颁发的第0982、第098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与其原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块地。但从上述几个土地证的登记内容来看,存在几个不一致:一是符桂秀土地证地址为“八所镇光辉路西侧”,而第三人土地证地址为“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A、B”;二是符桂秀土地证登记的地号为“3-5-123”,而第三人土地证登记的地号为“3-5-135”、“3-5-136”;三是符桂秀土地证的东至为林明发、西至为曾亚宁,而第三人土地证的东、西至为墓地。因此,从土地证的登记情况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块地。而从本院现场勘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案外人符玉娇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来看,符玉娇的土地座落为师范后第一行第十六间、东至吴国英相距1米。符玉娇东至应为吴国英,吴国英宗地应为师范后第一行第十五间;案外人符玉娇所称其土地来源于曾亚宁,与其土地登记档案有关材料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无证据证明符桂秀原持有的土地证登记土地位于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符桂秀土地证上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因该两人均未办理土地登记,现亦未使用土地,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现颁证土地即为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符桂秀提出的其原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与东方市政府给吴国英、吴乾书颁发的第0982、098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块地以及东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撤销东方市政府给吴国英、吴乾书颁发的第0982、0983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符桂秀在二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原东方市政府给其颁发的1352号《土地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桂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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