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闵行初(赔)字第1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a,男,闵行区C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b,女,闵行区C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以下简称市A局)、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以下简称市B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a诉称:原告系许a之女,张a之姐,三人因动迁被共同安置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经诉讼,法院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许a、张a所有,原告拥有居住使用权。但被告却违法为许a、张a办理产权证,并与原告胞妹张b串通,将房屋所有权转至张b名下,由张b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办理闵200900××××号、闵200901××××号房地产权证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闵200900××××号、闵200901××××号房地产权证具有关联,且在一周内先后办出,故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A局、市B局辩称:被告应申请人申请,经审核分别于2009年2月4日、3月17日核发了闵200900××××号、闵200901××××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诉请涉及的房地产权证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根据(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号、(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许a、张a所有,故原告与争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原告与许a、张a分家析产民事案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权利的归属,原告此时即应当知道相关情况,其于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所作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和张a、张b系许a子女,张c系张a之子。 2002年,因原有住房动迁,由拆迁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室房屋安置原告张a和许a、张a、张c四人。 2005年1月,张a以许a、张a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上述××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张a的诉讼请求。经二审,该判决已生效。 2007年9月,许a、张a以张a、张c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产权。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归许a、张a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张a、张c所有。张a、张c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9年2月,被告核发了闵200900××××号房地权证,登记许a、张a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同年3月,经申请,被告核发了闵200901××××号房地权证,登记张b为上述房屋产权的权利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号、(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被告对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进行登记之前,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确认许a、张a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张a在上述确权判决生效之后,已与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