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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市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市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X栋,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海,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原告舅舅。 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市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X栋,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海,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原告舅舅。

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成,该局执法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岳X,该局督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X栋不服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海,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成、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李X栋,你(单位)在XX路与XX路路口东南角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依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0年8月8日前将该违章建(构)筑物或设施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本机关将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立案呈批表;

2、影像证据单,取证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

3、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

4、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李X栋在调查中称涉案单立柱户外广告牌设置时间为2010年6月份,产权系其个人所有,该户外广告从政务大厅领过表,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5、李X栋身份证;

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

7、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证明,主要内容:涉案“老村长”单立柱户外广告系李X栋个人设置,产权人系其个人所有。李X栋借助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广告许可手续,但尚未办理下来,所有费用由李X栋承担,广告收益也归其个人所有;

8、案件处理审批表;

9、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2010年8月9日济城执督查强拆字(2010)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1、影像证据单,广告牌拆除前后的影像对照;

12、案件结案报告;

13、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14、济南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23日济政复终字[2010]3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1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四份。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X栋诉称:2010年7月,济南XX广告公司租赁XX居委会位于济南市XX路东首南侧一处闲置土地,租赁这块土地的用途是设立单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济南XX广告公司。同日公司派人去济南市行政审批中心城市管理局办理手续,并领取了《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2010年7月27日,按照领表的证据要求再次向行政审批中心提交材料时,工作人员说材料还差XX居委会的土地证明。正当办理该证明时,被告突然给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民事行为的实施者是济南XX广告公司,向济南市行政审批中心递交材料的申请人也是济南XX广告公司,虽然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自已是个体业主,但是行政处罚是要以事实为依据,既要重笔录更要重事实和证据,所有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该民事行为是由济南XX广告公司实施,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将济南XX广告公司作为处罚的相对人。而且济南XX广告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复议机关申请了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告很明显没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其次,在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济南XX广告公司虽然在审批手续没办下来之前就设置了广告牌,这一行为虽然不对,但是毕竟一直在积极主动的办理手续,这与拒不办理手续的违法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另外国家制定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处罚相当的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公司的行为虽然存在问题,但是本着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作出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再进行拆除的处罚措施,这种行政行为才会起到处罚与教育结合的目的,符合法律制定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处罚不合理的问题,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济城执督查强拆字(2010)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3、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办事处XX居委会与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位置XX路东首南侧二环路路东侧,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始至2026年6月30日止;4、2010年8月9日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5、2010年8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授权委托书,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中授权李X海为全权代理的委托代理人;7、2010年8月19日李X栋行政复议申请书;8、2010年8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证明,主要内容同被告证据;10、济南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2日济政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照片3张,系单立柱广告牌,上无广告内容,仅有招商电话。原告称该照片摄于本市XX区XX镇XX村XX高速XX公里处,照片中广告牌系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亮从原拆除处移到此处,广告牌中的联系电话为马X亮妻子的电话。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辩称: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0年7月,市局领导接群众投诉,XX路与XX东路路口东北角设置了一单立柱形式户外广告,损害了城市容貌,要求核实是否办理了广告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初步现场勘察,并与辖区XX区城管执法局XX中队联系,XX中队提供了广告的当事人李X栋。我局执法人员于7月27日制作了《影像证据单》,7月28日对李X栋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李X栋在笔录中说“我是个体经营”,“现在我负责这件事”,“设置时间是2010年6月份,位置在XX路与解放东路东北角”,“产权是我个人的”,“面积大约二百平方米,广告内容是‘老村长酒广告’”,“只在政务大厅领过表,目前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7月28日,我局向李X栋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李X栋称正在以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当天,我局调查了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老村长’单立柱户外广告系李X栋个人设置,实际产权人为李X栋,与该公司无关。李X栋仅是借助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广告许可手续,但广告许可手续尚未办理下来,所有费用由李X栋个人承担,广告收益也归李X栋个人所有。”以上证据证明,该户外广告系李X栋个人违法设置。我局于7月29日予以立案,并制作了《立案呈批表》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并经过我局法制机构和市局领导的审批。7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李X栋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于8月10日前自行拆除。李X栋在8月8日前并未自行拆除,8月10日我局向其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其于同日自行拆除完毕。李X栋在《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都签字予以认可。二、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李X栋设置户外广告,没有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损害了城市容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7.0.5规定:“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3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像的;……”7.0.6“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济南市城市容貌标准》三(二)规定:“主要街道、大型广场、繁华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在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应适当增加霓虹灯广告。”《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第三十六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第五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责令李X栋限期拆除户外广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被告认为一、原告忽略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原告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设置了户外广告。原告称XX广告公司领取了《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但是,首先我局并未在行政审批中心查找到上述材料,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其次,即使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也不等同于该户外广告审批手续已办结,被告对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针对原告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二、被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查明原告和XX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原告为事实上的产权人,即行政处罚相对人。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和XX公司的证明能够清晰证明该户外广告的产权人是李X栋,与XX公司无关。另外,李X栋在我局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上都签字并接受,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原告提供的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实际是原告第一次提出的行政复议,是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亮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擅自提出的,经我局了解,申请书上的公章也是原告以其他手段从马X亮之妻手中所盖,XX公司在得知此事后,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在我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撤回”为由,及时向复议机关撤回了申请。四、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作出“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再进行拆除的处罚措施”于法无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综上所述,该户外广告的产权人是李X栋,我局对李X栋作出的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存疑,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仅能证实拍摄当时照片显示的客观情况,不能证实该照片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广告牌产权归属有直接关系,原告对与该照片的相关陈述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发现本市XX与XX路路口东南角设置的户外广告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于2010年7月28日对原告李X栋进行调查询问,李X栋在调查中承认该单立柱户外广告内容为“老村长酒”,面积大约二百平方米,系其2010年6月设置,产权归其个人所有,设置时至被告调查处理时仅从政务大厅领过表,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同日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涉案“老村长”单立柱户外广告系李X栋个人设置,产权人系其个人所有。李X栋借助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广告许可手续,但尚未办理下来,所有费用由李X栋承担,广告收益也归其个人所有。同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前自行将涉案户外广告牌拆除,逾期将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被告于同年8月9日作出济城执督查强拆字(2010)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设施组织强制拆除,该决定于作出次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将涉案户外广告牌自行拆除。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该公司又于同年8月17日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3日作出济政复终字[2010]3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同年8月19日原告李X栋不服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依据《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具有城市管理的相关行政执法的职责,具备作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二、关于被告济南市XX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接受调查时承认涉案单立柱户外广告牌系其设置,产权归其个人所有,设置时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同时济南XX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证明,证实涉案户外广告系李X栋个人设置,产权人系其个人所有。李X栋借助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广告许可手续,但尚未办理下来,所有费用由李X栋承担,广告收益也归其个人所有。该公司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李X栋的陈述一致。据此,被告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并确认违法事实的义务,被告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户外广告的事实。

四、《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第三十六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故,被告依据上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作出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和《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的要求。

综上,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济城执督查限拆字(2010)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尹 翠 美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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