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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瞿培其。 委托代理人沈丹凤。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钱敏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瞿培其。

委托代理人沈丹凤。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钱敏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华,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栋,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瞿培良。

原告瞿培其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要求撤销建房用地执照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发现瞿培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培其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凤,被告金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华、姜栋,第三人瞿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培其诉称:根据1979年和1987年的造房申请单,原告作为立基人口之一,但是1991年发放给瞿仲清的宅基地使用证内册立基人口原告的名字却没有了。原告认为,这是把原告本应有的份额分给了两个弟弟瞿培忠、瞿培良。故诉请法院撤销金桥镇政府于1993年9月颁发给瞿培良的建房用地执照。

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原告在涉诉宅基地上既非立基人口,也无建房,故原告起诉无主体资格。而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实体上发证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瞿培良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涉诉建房用地执照系金桥镇政府于1993年9月发放给第三人瞿培良,执照编号为:009470号,该建房用地执照载明:批准瞿培良在宅基地上建设原房加层一间一层,建筑面积34平方米,保留老房48平方米。

1979年10月,瞿仲清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为黄阿宁(瞿仲清之母,约1983年亡)、盛丽娟、瞿培其、瞿培华(瞿仲清之女)、瞿培良、瞿培忠,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明星村三队申请建造二间房屋。1987年7月,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由瞿仲清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为盛丽娟、瞿培其、瞿培良、瞿培忠、瞿培华、瞿燕萍共同申请,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了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房屋。

1991年颁发给瞿仲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册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瞿仲清,地址:金桥乡金明村三队,立基人口:瞿仲清、盛丽娟、瞿培良、戴浙萍、瞿建顺、瞿培忠,立基日期为1988年2月9日。

1991年颁发给周进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册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周进发,地址: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立基人口:周进发、瞿培其、周爱珍(瞿培其妻子)、周静文。

另查明,案外人瞿仲清系瞿培其、瞿培忠、瞿培良之父。2004年1月14日,瞿培其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38号迁入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瞿培良户口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2号。

上述事实,由造房申请单两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两份、户籍摘抄两份等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瞿培其虽然在1979年、1987年作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三队农民建房申请人口之一,但1991年其已经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周进发宅基地的建房立基人口。因此,原告瞿培其既不是瞿仲清宅基地的建房立基人口,在涉诉建房用地执照的建房地点也无建房,也从未与第三人合并建房。涉诉建房用地执照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瞿培其就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瞿培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瞿培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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