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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金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上述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金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上述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行政审批和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温州市某局履行房屋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林燕东,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徐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125、127号(原复兴路马家桥263号)的房屋原系徐某某祖父徐孝涛所有,1952年11月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种类为“中式市店”。该房屋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84年发还,1991年由徐某某父亲徐洪弟继承取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未明确房屋用途。1991年9月,徐洪弟去世,徐某某继承取得徐洪弟遗产。2008年11月,被告温州市某局向两原告分别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由两原告共有,仍未明确房屋用途。后因涉及拆迁,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营业房未获拆迁人认可,故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进行调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原告的房屋1951年即为店面,1984年发还后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未予明确用途已是工作失误,现原告申请确认用途被告未予理会更是重大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作出确认。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查确认房屋性质的事实。3、1951年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房屋使用性质查证单,证明涉案房屋使用性质为“市店”的事实。4、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证明涉案房屋1984年发还给徐孝涛的事实。5、公证书及温字第1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由徐洪弟继承取得的事实。6、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9***4、4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现归两原告共有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依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2号文件,涉案房屋1984年时系作为住宅发回的,原告现申请认定为营业房,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改变房屋用途,应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实为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两原告仅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合该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52年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1952年登记的房屋种类为“中式市店”的事实。2、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2号关于处理市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1959年时的用途是住宅,后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1984年因住宅面积不足100平方米而发还。3、温字第1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1991年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即未载明房屋用途。4、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询问笔录、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拆迁房产继承、分户、析产申请表,证明原告2008年因继承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并未要求确认房屋用途为营业房的事实。被告并提供《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用途为营业房不符合规定;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针对原告申请的性质、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的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妥投证明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本案系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未在申请时提交被告,应视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及,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系法律依据,对本案事实并无证明力,被告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接纳。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房产登记簿材料,没有任何记载显示被告在接受原告申请后曾调取该部分材料进行审查,该部分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无关,即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行政程序已经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并电话告知原告处理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0日,原告金某某、徐某某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温州市某局提交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被告对两原告共有的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的用途进行调查确认。被告于次日收到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调查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具有调查确认房屋用途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房屋用途,虽仅提供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状况(有无明确用途),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既未通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相应调查,且至今未予回复,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温州市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金某某、徐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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