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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天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天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顾志华,男,197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薪,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晋陵中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鑫法律师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天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顾志华,男,197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薪,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晋陵中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志华诉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依顾志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顾志华:我局自收到由省厅交办方式邮寄来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表后,即派员查核你申请公开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第9村民小组161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等资料,现答复如下:你房屋所在地块落实在运河四改三项目中,该项目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报国土资源部,该手续正在报批中,故无法提供您所需的材料。”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特快专递回单、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关于“江苏省常州市苏南运河常州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的材料接收单(编号为100000404120110083)、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第9村民小组161号房屋(以下简称161号房屋)所在地的红线图、161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户主唐逢盛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程序合法。161号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与原告无关。

原告顾志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公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第9村民小组161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回复,并将申请表转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依法办理。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正确,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161号房屋所在地块位于京杭运河南,离运河约1公里,且中间隔着中吴大道,还隔着商住区、工厂,答复中所说前述地块落实在运河四改三项目中是不正确的。根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关于“落实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被告有义务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原告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维持了被告的答复。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正确,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开申请书、特快专递回单、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回复、市国土局武进分局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补充提供了横林镇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向被拆迁户张雪峰、顾双兴出具的通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原告的回复、市国土局武进分局2011年3月14日的答复、苏国土资函[2007]1079号预审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正确。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所作答复并无不正确。经被告调查,原告申请书中所涉地块确实是作为安置用地在运河四改三项目(即江苏省常州市苏南运河常州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中进行报批,被告据此而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并无错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房屋,即161号房屋属于该村村民唐逢盛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施拆迁,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供其所要查询的相关信息;2、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下属武进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武进分局在调取了相关资料后,发现原告申请的地块位于运河四改三项目安置用地的报批范围内,而该项目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报国土资源部,该手续正在报批中,无法提供申请人所需材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将原告申请之材料无法提供的情况及事由告知了原告。被告的书面答复和告知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拆迁办公室提供给被拆迁户的通知与原告无关联性,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原告的回复、市国土局武进分局2011年3月14日的答复、苏国土资函[2007]1079号预审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唐逢盛的补偿安置协议、材料接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第9村民小组161号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进行公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回复,并将申请转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办理。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顾志华:我局自收到由省厅交办方式邮寄来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表后,即派员查核你申请公开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第9村民小组161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等资料,现答复如下:你房屋所在地块落实在运河四改三项目中,该项目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报国土资源部,该手续正在报批中,故无法提供您所需的材料。”该答复于2011年1月1日向顾志华进行了邮寄送达。

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苏南运河常州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申请项目的材料于2011年3月4日由国土资源部接收。161号房屋位于上述项目安置地块。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规定,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该“与特殊需要相关”关系到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能否向其公开,是实体权的问题,而不是起诉权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正在报批过程中,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进行相应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顾志华起诉要求确认答复内容不正确,责令履行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磊

审 判 员 张 国 尧

人民陪审员 黄 康 乐





二O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见习书记员 梁 晔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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