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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 负责人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所长。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
  负责人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半淞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本市中山南路1887弄某号楼内遭人殴打。半淞园派出所接警后,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半淞园派出所认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治安案件,遂以调解处理。同年7月10日因调解不成,该案调解程序终结。之后,王某某认为半淞园派出所拖延查处案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半淞园派出所接报110后,半年多不依法惩处行凶伤人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半淞园派出所负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由于本案涉嫌存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行为,半淞园派出所经调解不成,其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程度,报上级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违法行为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等处罚。但半淞园派出所拖延至今未予处理,明显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半淞园派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已受理的治安案件作出及时处理构成违法,应继续履行对涉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遂判决:半淞园派出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案编号为沪公(黄)(半)行受字[2010]第0098号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惩处行凶伤人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判决结论未针对其诉请;其在原审中请求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并将本案以涉嫌侮辱妇女罪、伪证罪移送刑事侦查,但原审法院隐瞒罪证,对其上述请求不予理睬,所作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半淞园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不配合进行伤势鉴定等原因,故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对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及时处理构成违法,判令限期履行相应职责的判决表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半淞园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调解程序终结后,未能及时对所立治安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违法。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进行了明确,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本案所涉及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判决内容,针对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进一步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半淞园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的受案登记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查明的治安违法行为,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程度,可依法直接作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或将案件报上级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以半淞园派出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适格。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提出要求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原审法院当庭明确理由后,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验伤单作为依据,要求将本案以涉嫌侮辱妇女罪、伪证罪移送刑事侦查,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行凶伤人者作出处理的主张亦不相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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