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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制作、获取、保存、备案、归档的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19日出具了(登记编号:201000000004611)收件回执。2010年8月9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彭某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后,市房管局进行审查,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了编号为2010000000046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彭某某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建议彭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彭某某收悉后认为市房管局答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房管局所作的答复。彭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0年8月24日所作的编号为20100000000461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彭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彭某某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市房管局制作,故市房管局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彭某某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明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级资质的证据材料,且被上诉人作为监督机关,具有年检等职责,也应掌握该公司的资质证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系取得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而根据相关规定,一级资质的许可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故其不是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彭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收件回执,于同年8月9日作出了延期15个工作日的延期答复告知,并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资质证书复印件”,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系具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而该资质的取得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许可,该信息并非其制作,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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