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 负责人金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户口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于2003年2月18日将其户口迁出舟山路350弄61支弄某号迁至唐山路685弄某号的违法行为,要求将户口迁回原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上诉人所作户口迁移登记行为系在2003年2月18日作出,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2月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