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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1日,市规土局收到张某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0年8月12日下午,在贵局有关领导的协调下,虹口区瑞嘉苑工程建设单位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我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北京西路某号二楼接待室里进行了面谈。黄某某在我向他出示了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证据后,承认了他们公司建设的瑞嘉苑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违法的事实。贵局的有关领导要求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拿出解决我反映的问题的方案,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拿出了,但是上海新昌房产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兑现该方案。贵局从那时起至今在办理此项事项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日,市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回《登记回执》,告知申请人将于2011年1月3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经过核查后,市规土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张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向张某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非需要行政机关再行采集整理的信息。市规土局对张某所申请的信息,经审核后认为不存在,事实清楚。张某认为市规土局应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要记录,而是要确定上诉人申请中提及的事情到底有没有。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认可,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与黄某某在被上诉人办公地点进行过面谈,但现在却答复信息不存在,明显不负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可以证明存在解决问题的方案。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发举证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面谈以及被上诉人协调上诉人与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纷争之事确实存在,但都是口头方式,并未制作、获取过任何信息,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解决瑞嘉苑问题备忘录”,其中记载,201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戴某某发给上诉人的一条短信,内容为“解决的报告不理想,退回去修改了,我们周四会”。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其手机,手机中保存该条信息。上诉人以此证明,存在其所申请公开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被上诉人认为,戴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短信往来很多,但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书面方案或其他形式的材料,都是口头的,最后也没有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处理其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对于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与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黄某某在被上诉人处会谈之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未作过记录;对于上诉人申请中所提及的解决问题的相关方案,被上诉人陈述均为电话口头往来,上诉人所提供短信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书面或其他形式保存的解决问题的相关方案。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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