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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xx司法鉴定中心违法作出xx法医鉴定(20xx)精第xx号司法鉴定书,将原告错误的鉴定为精神病人。xx校领导了解到下属机构及所聘用人员钱xx、沈xx的违法行为后,及时纠正了错误,依法撤回了xx法医鉴定(20xx)精第xx号司法鉴定书。 但是该错误的司法鉴定书已经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侵害。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被告对故意违法作出错误司法鉴定书的xx司法鉴定中心及其聘用人员钱xx、沈xx依法严肃查处。但是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收到原告投诉,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投诉情况进行了公正、全面、客观的调查,并将调查情况答复了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0年7月23日被告收到来访事项转送单的收据、2010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来访事项转送单、2009年2月24日的信访答复、xx法医鉴定(20xx)精第xx号司法鉴定书、xx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的回复、撤回xx法医鉴定(20xx)精第xx号司法鉴定书的函、原告的工作证及工程师资格证书、上海市xx精神卫生中心撤回医学鉴定书的函、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xxx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小结、撤销2001年度考核基本称职的通知、关于撤销原告申诉处理决定的通知、xx人事局关于原告申诉的处理决定书、轻微违纪违规通知单、关于撤销原告轻微违纪违规通知单的通知、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检举控告书、xx法医鉴定(20xx)精第xx号司法鉴定书、关于对局长信箱检举xx司法鉴定中心的请示及局领导批示、上海市xx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钱xx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沈xx的行政事项申请书、对钱xx进行调查的电话记录、xx派出所的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谈话笔录、上海市xx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医学鉴定书、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部分干部对原告平时表现情况的反映、原告所在居住地xx居委会干部对原告家庭情况的一些反映、xx人事局对原告信访事件的摘要、来访接待登记表、控告书、被告受理投诉后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汇报、被告2009年2月24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第六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办理卷宗、答辩材料移送通知书》、司法部来访事项转送单、被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2010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原告对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汇报有异议,不存在原告影响xx校的工作教学秩序的情况,撤回司法鉴定书是xx校领导发现了鉴定中存在错误,主动予以撤回。对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刑事或者行政方面的处罚,案件也没有进入诉讼阶段,派出所无权委托鉴定。而且即使要委托进行精神鉴定,根据相关规定也应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精神方面的专门医院进行,xx司法鉴定中心无精神鉴定的资质。对xx人事局的信访事件摘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委任制公务员,不存在竞聘上岗及试岗。对其他材料认为均是造假诬蔑原告。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偏听偏信,应该履行法定职责,对xx司法鉴定中心及其聘用人员钱xx、沈xx依法严肃查处。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通过被告网站信箱提出检举控告书,投诉xx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擅自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业务,将原告违法的鉴定为精神病人。被告收到投诉后启动了投诉调查处理程序。经过调查认为钱xx、沈xx在作出鉴定时具备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业务的资质,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全面客观,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执业的情况,并通过司法行政门户网站答复了原告。2009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控告书,其反映xx司法鉴定中心已撤回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其没有精神病鉴定资质。上海市xx精神卫生中心也撤销对其作出的医学鉴定书。被告再次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对原告投诉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书面答复了原告。2009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办理卷宗、答辩材料移送通知书》,并把相关信访事项移送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2010年7月23日,原告就相同信访事项,持司法部《来访事项转送单》再次来访被告,2010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就相同问题重复信访事项,被告不再作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xx司法鉴定中心及其聘用人员钱xx、沈xx依法严肃查处,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针对原告多次的投诉举报,被告在调查之后已经明确给予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对xx司法鉴定中心及其聘用人员钱xx、沈xx依法严肃查处,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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