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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1,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2,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1,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2,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某1,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9月7日王某指使杜某某(已劳教)纠集他人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内,随意殴打被害人卜某某致轻微伤,并任意损坏该公司内电话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后被查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并非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属定性错误,原告王某某在城市有固定住所不属于流窜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且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过程中未按规定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的意见,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故程序上存在问题。另外对于原告的处罚过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其对原告所作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行政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2011)某公劳字第009号《关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作情况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依规定履行了程序义务,所作劳教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被劳动教养者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程序违法。

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征求单位和街道组织的意见不再是决定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

被告就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1月9日、11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共三份及王某某亲笔写的悔过书一份;

2、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4日、26日对同案人杜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二份及辩认笔录一份;

3、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9日对同案人王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

4、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5日对同案人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各一份;

5、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2月26日向被害人卜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6、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6日向证人胡某某询问笔录二份;

证据1-6证明2009年9月7日晚王某某听员工孙某某讲,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卜某某抢了公司生意,遂打电话约了杜某某(已被劳教)叫其帮忙找些人与孙某某一起去教训卜某某,随后孙某某即带着杜某某(已被劳教)等人去了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月8日王志国在得知杜某某等人将卜某某打伤并砸坏了该公司内物品后,支付给杜某某7000元。

7、工作情况2份,证明原告被查获的过程及有关情况;

8、照片2组、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报表、财产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被砸后的物损情况;

9、验作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卜某某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的笔录中未将原告的家庭情况记录完整,而且当时是因为有纠纷,并不是无故殴打;对于物损情况由于原告并没有在现场,故不是很清楚。对于原告所写的悔过书认为是承办人写好后让原告抄的。

被告市劳教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不应适用该法条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且在本市也有固定工作,故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

3、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规定,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不属应被处劳动教养对象。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7日,王某某打电话给杜某某叫其与孙某某一起去教训地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卜某某,随后孙某某以及杜某某等人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殴打被害人卜某某致其轻微伤,并任意损坏该公司内电话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后被查获。2011年1月20日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的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1月31日送达原告,并在此后邮寄给原告家属。原告收到劳动教养决定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某公安分局《关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由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讼中称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根据同案人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指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当天是原告打电话给杜某某叫其带人去教训卜某某,原告对于杜某某等人所实施的随意毁坏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并未明确有固定住所的人员不适用劳动教养,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76号对原告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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