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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闵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陶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a,女,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闵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陶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a,女,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a,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陶a不服原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经机构改革现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补正于2011年2月10日重新递交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原告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弄××号,原告有关财产权、居住权、土地使用权受宪法、民法、物权法保护,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法侵害。2010年12月16日,在(2010)闵民(行)初字第××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拆迁人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供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滥用行政权力为拆迁人核发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故请求确认被告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被告早在2007年10月11日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被拆迁人告知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及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

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房屋拆迁公告一份和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分别张贴在小区公厕外墙、××镇××村××弄队通向××路大门通道一侧墙上等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等被拆迁人从未看到过拆迁公告,也有可能被告张贴了拆迁公告拍摄后即撕下。原告在2007年10月11日一段时间生病住院,并未看到拆迁公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于2007年9月17日向上海C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7年10月11日在拆迁范围内的小区公厕外墙以及××镇××村××队通向××路大门通道一侧墙上等处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公布了讼争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载明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弄,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核发本案讼争的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07年10月11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理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书 记 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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