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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孙才兴,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祥山,男,汉族,1974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孙才兴,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祥山,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利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雅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孙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模圣,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符璐,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16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向金利公司颁发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1号证),该证登记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永昌工业开发区内,土地用途为商住,四至为东至公司工业用地,南至四十米规划道路,西至中山南路,北至货运干道,面积为68488.59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为兴建多功能综合性的对外经济贸易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1992年11月13日,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琼建字(92)203号《关于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土地建设初步选址意见》,同意项目选址于府城镇红星管区范围。1992年11月26日,海南省计划厅作出琼计投资(1992)1488号《关于“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加工区”基建预备项目的批复》,同意省外贸公司“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加工区”列入海南省商品房基建计划。1993年8月7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琼国用(1993)151号《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复函》,同意原琼山县国土局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迈仍一等八个经济社的25517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作为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用地。此次征地所涉及的八个被征地单位分别为原琼山县府城镇红星管区下属的玉李经济社、公务经济社、沙上经济社、大路经济社及迈仍一、二、三、四经济社。1993年6月1日,原琼山县国土局、省外贸公司分别与该八个经济社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于当时该八个经济社均没有公章,协议书落款处由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加盖了其上级主管单位琼山县府城镇红星管区的公章。1994年6月15日,省外贸公司就上述所征用土地分别申请分三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涉及本案争议地的一宗土地为133333.333平方米。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依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后作出调查意见:“经有土地管理局批准,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手续,出让总面积为255172平方米,其中工业用地139846平方米,商住用地84834平方米,道路用地30492平方米。现该单位申请分三宗地登记发证,本宗地实量面积133332.441平方米,其中道路用地18089.72平方米,拟核登记”。1994年6月20日,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就该宗地向省外贸公司颁发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5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5637号证),该证注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6年11月22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海南金利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省外贸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金利公司使用,并于1996年11月26日向金利公司颁发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7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407号证),该证项下土地面积为115242.7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8年,金利公司申请将07407号证项下的68488.59平方米土地变更用途为商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并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上述68488.59平方米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并于1998年1月16日向金利公司颁发了0021号证。而原07407号证项下剩余的64843.27平方米土地仍为工业用地,于同日核发了府城国用(1998)字第01—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2号证),该证项下实际核准登记土地面积为62573.88平方米。1998年9月5日,金利公司向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申请将上述0022号证项下土地变更为商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海南金利集团公司改变用地性质的批复》,同意将0022号证中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于1998年10月6日颁发了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99号证),该证项下土地面积登记为62513.88平方米。
另查明:1997年9月30日,玉雅村民小组分别与其村民孙和兴、孙和得、孙和顺、孙和平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包括地名为“大路园”的部分土地发包给上述四人进行承包经营,其中:孙和兴承包“大路园上”土地1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鸿芳,北至亦室;孙和得承包“大路园”土地0.8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鸿芳,北至亦室;孙和顺承包“大路园中”土地0.2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树鹤,北至燕木梁;孙和平承包“大路园”土地0.8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鸿芳,北至亦灵鸟。上述土地承包情况在原府城镇铁桥区红星乡玉雅村玉雅生产队1984年6月25日所制的土地登记清册中亦有记载。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刊登(2010)海中法执字第175—1号公告,就查封金利公司名下的0021号证及0299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征询异议。玉雅村民小组认为海口市政府向金利公司颁发002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0021号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玉雅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金利公司主张政府就涉案土地第一次颁证是在1994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1994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政府就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亦无证据反驳原告关于其是在2010年6月25日看到法院在报纸上刊登的执行公告才得知政府颁证行为的主张,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玉雅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993年政府征地时,所涉及的征地单位分别为玉李经济社、公务经济社、沙上经济社、大路经济社及迈仍一、二、三、四经济社,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有关宗地图中相关土地的界线亦经过当时被征地的八个经济社及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红星管区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而且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征地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玉雅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地名为“大路园”的土地的发包、承包使用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地名为“大路园”的土地在0021号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虽然提交了土地坐标图拟证明其主张的“大路园”土地在0021号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但该土地坐标图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而且该坐标图上的坐标点亦与国土部门档案中涉案土地的宗地图相应位置的坐标点完全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其村民所承包的“大路园”土地的四至及面积也与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土地四至及面积不一致,即原告玉雅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0021号证项下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玉雅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雅村民小组负担。
玉雅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地籍调查是土地征用办证程序中重要的法定程序,土地征用初始登记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经土地相邻双方指界签章确认,据此确定土地的四至范围、坐标、面积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宗地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在“双方指界人”一栏只有省外贸公司单方的签章,没有被征地的八个经济社以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土地相邻方的签章确认,更谈不上进行现场指界确认,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颁证时非法将上诉人的土地包含在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地籍调查表是宗地图形成的基础,本案中错误的地籍调查表导致绘制出的宗地图也是错误的,红星管区在该图上的加盖印章不能掩盖其非法性,更不能使之合法化。因此,被上诉人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其颁证行为违法,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5.34亩争议地不在0021号证范围内及上诉人对0021号证项下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园”插花地,是上诉人的祖宗地,自1982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村民孙和兴、孙和得、孙和顺、孙和平承包经营,并于2005年获得海口市政府换发的新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从未被政府征用,也未发生过权属争议。涉案土地征用至今已有多年,地上附着物、现状等均已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作为识别界线的标志,因此土地坐标是认定争议地是否被0021号证囊括其中的唯一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起诉时提供的坐标为新坐标,被上诉人提供宗地图的坐标是1992年征地时形成的旧坐标,对于新旧坐标的差异及转换问题应当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向法院说明或出具转换结果。而原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便认定“该坐标图上的坐标点亦与01—0021号土地证项下宗地图相应位置的坐标点完全不一致”,进而认定本案争议地不在0021号证范围内,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0021号证。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002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省外贸公司提出用地申请。经省政府批准,1993年9月,原琼山县国土局同意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玉李经济社等八个经济社共382.758亩(合255173.2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作为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用地。在履行完征地手续后,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与省外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为三宗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分别颁发了土地证。1996年,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同意,省外贸公司将位于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的231.512亩(合154342.1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金利公司使用。省外贸公司将其名下的05637号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金利公司,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并颁发了07407号证。1998年,经规划部门同意将07407号宗地中的68488.59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核发0021号新证。同年10月,0022号宗地经规划部门同意,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核发0299号新证。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述称:一、涉案宗地是先由省外贸公司通过征地及出让取得土地证,再由第三人从省外贸公司受让而来,据此被上诉人才向第三人颁发了0021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且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能以承包权来对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1993年政府、省外贸公司与八个经济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上没有经济社的公章,只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其上级单位红星管区加盖的公章,征地不需要与村民小组发生关系。四、征地的宗地图上有红星管区的印章,而红星管区是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因此上诉人应该知道征地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经本院审理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由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所主张的争议地进行GPS定点测量,并据此制作了《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与海南金利集团土地使用纠纷示意图》。该图显示,争议地实测总面积为3318.13平方米(4.98亩),其中与金利公司0299号土地证交叉面积为3076.81平方米(4.62亩)。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所主张的争议地与本案被诉的0021号土地证无关,而与02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存在4.62亩的交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起初由原琼山县政府出让给省外贸公司并给予颁发土地证,再由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自省外贸公司受让而来,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应金利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向其颁发0021号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主张0021号证范围内有5.34亩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并由其村民孙和兴等四人承包使用至今,而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争议地并不在0021号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亦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颁发002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其撤销0021号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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