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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甲。 委托代理人姜乙。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甲。
  委托代理人姜乙。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上诉人杨某某诉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杨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0)沪高行监字第7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杨某某以其拆迁纠纷已经解决,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审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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