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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国*诉商评委商标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土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 被
中国*诉商评委商标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土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二产业区黄龙山西路武汉*科技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阅阳。
原告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2820号关于第202346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闫海廷、张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中国*公司就第2023461号“*”商标(即异议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2003号裁定(简称第2003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消费群体有别,虽然两商标构成汉字相同,但并存使用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它们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三、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原告证据7虽然可以证明“*”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清洗建筑物和锅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是由于“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清洗建筑物和锅炉服务不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与服务,因此,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另外,原告证据6形成的时间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2000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恶意情形。因此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公司诉称: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被划分为0914群组,该商品实际是分散于2007版《区分表》0901、0902、0904、0905、0910群组中相关商品的统称,故在2007版《区分表》中未再列入该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2007版《区分表》0901、0902、0904、0905、0910群组及其他群组中共计101种商品。因此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异议商标与原告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与原告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时间仅相隔十余天,故其申请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异议商标的注册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会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中国*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汉*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意见,且引证商标二被认定驰名的时间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为第2023461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9月1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申请注册人为武汉*公司。
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923269号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中国*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3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1996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自动售货机、钱点数分检机等共计101项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770803号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中国*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7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4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清洗建筑物(内部)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
在法定异议期内,中国*(集团)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9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2003号裁定,裁定异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09年4月21日,中国*公司申请复审,其理由为:1、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武汉*公司在关联商品上注册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3、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另查,中国*(集团)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003号裁定书、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2、原告营业执照、变更证明;3、原告及其下属企业名称列表;4、原告所获荣誉证明;5、原告国内注册商标列表、原告*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和台湾地区注册证明;6、2003年和2004年原告许可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一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和许可合同;7、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其中记载“在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武汉*公司补充提交了第一次商标异议答辩书、第三人资质及获得荣誉、第三人*品牌广告宣传、第三人合法受让*商标的有关证据、原告商标许可证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并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公司明确其主张与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是引证商标一除方铅晶体以外的其他100项商品。
另查,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中被划分为0914群组,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上述《区分表》中所划分的群组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且在《区分表》中均未被认定为类似关系。2007年版《区分表》删除了“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此项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2003号裁定、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原告中国*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武汉*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交的证据、1998版、2002版、2007版《区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中国*公司主张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区分表》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案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关系,且在2007版《区分表》中被删除。原告中国*公司虽然不认可《区分表》中关于上述商品类似关系的划分,但是未能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何种共同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多项商品的统称的主张,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参照《区分表》的有关划分标准,认定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中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上述的规定可知,在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后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于该条件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亦应考虑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就本案而言,原告中国*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仅提供了《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从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判断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同时,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认定构成驰名的“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无论在性质、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上,还是在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上,均相距较远。原告中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并致使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2820号关于第202346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李赛敏
二○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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