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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乌尔苏拉莱纳尔茨,
*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乌尔苏拉•莱纳尔茨,高级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亨•福尔克默,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
委托代理人李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孙锦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镇镇前街87号。
原告*股份公司(简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138号关于第1313506号“宝A8馬”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孙锦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初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锦君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第673219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争议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争议理由已经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恶意注册,前款所述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德国*汽车公司曾经在2000年12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24588号对第1313506号“宝A8马”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裁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本案*公司已经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本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股份公司成立于1916年,有近100年的历史。原告公司最主要的商标是BMW,对应的中文是*,BMW和*还是原告商号的显著部分,在中国,原告被广大公众称为
BMW或者*,BMW与*之间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中国驰名已经是公知的事实,理应得到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有效保护。第三人商标“宝A8馬”与原告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亦与BMW近似,被告没有依法全面审理原告评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和事实理由,漏评原告补强证据材料,没有认定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没有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第14条的规定审理并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条款撤销第三人商标的注册。综上,原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锦君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4月27日,孙锦君申请注册第1313506号“宝A8馬”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1999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靴。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止。
争议商标
第784348号商标为“寶馬”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12月16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第784348号商标
第663925号商标为“BMW”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即本案原告),国际注册日为1995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止。
第663925号商标
第673219号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国际注册日为1997年3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止。
第673219号商标
2009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为此*公司提交了二十二组证据。
2010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公司认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对应的理由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2、本案争议期的起算点应当参照适用商标异议程序有关争议期限起算点的规定;3、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被诉裁定中考虑其于2009年11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但由于该部分证据已经超过3个月的举证期限,且系补强证据,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因此不予考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证据举证超期,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说明该部分证据对本案将产生何种实质性的影响,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公司关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德国*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该争议程序中,德国*汽车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及商标局相关通知的有关页面复印件、《车报》等部分报刊对德国*汽车公司及引证商标的报道页面及广告宣传页复印件若干。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德国*汽车公司的上述争议申请,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24588号“宝A8馬”撤销注册不当商标裁定(简称第2458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引证商标在第12类机动车辆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机动车辆等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差别较大,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德国*汽车公司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德国*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第24588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公司在本案所涉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二十二组证据中,有关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与德国*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提起的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本次争议程序中还提交了(97)商标异字第283号裁定书、《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德国最有价值品牌前20名、《全球名车录》历年报道。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24588号裁定书、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原告*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原告*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助长不正当竞争的风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在于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其造成了损害,此理由对应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欲维护的相关利益关乎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故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588号裁定中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予以了审理,该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首先,原告*公司在本次争议程序中所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理由与德国*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所提出的争议理由实质相同;其次,原告*公司在本次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与德国*汽车公司所提起的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本次争议程序中还提交了(97)商标异字第283号裁定书、《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德国最有价值品牌前20名、《全球名车录》历年报道。上述证据中,(97)商标异字第283号裁定所决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等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企业或其品牌在全球或者其他国家的知名情况,但是该知名情况的获得是否亦来源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和使用、以及该知名情况是否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均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原告*公司在本次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不同于2000年12月19日所提起的争议程序的证据未能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被诉裁定认定*公司已经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第三人孙锦君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的情形并未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进一步认定第三人孙锦君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9月14日,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提出申请的期限。鉴于原告*公司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的日期(即2009年3月31日)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故原告*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应诉讼主张已无法获得支持。
原告*公司另主张其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的争议期限应当参照适用商标异议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期限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争议期限的起算点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且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为互不相同、彼此独立的程序,故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的日期距争议商标申请日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故原告*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应诉讼主张已无法获得支持。
原告*公司另主张其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理由的争议期限应当参照适用商标异议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期限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争议期限的起算点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且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为互不相同、彼此独立的程序,故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公司的争议理由在于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其造成了损害,此理由对应的是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欲维护的相关利益关乎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亦未能证明第三人孙锦君系以何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故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138号关于第1313506号“宝A8馬”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孙锦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李赛敏
二○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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