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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3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轩(特别授权),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晔昊,男,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 第三人宁波某某有限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3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轩(特别授权),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晔昊,男,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

第三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晔昊,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作出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某某系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7时44分到公司上班,下午3时许,曹某某因自感不适向班长请假休息回家,并口服药名不详的自备药,次日早上约6时许,曹某某上厕所后告诉同室居住的同事说身体不舒服,并要求同事到附近诊所请医生出诊到家就医,待同事回到居住地进门时见曹某某靠在床上满头大汗,同事急呼邻居帮忙并联系120求救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被告认为,曹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视为工伤认定的规定,曹某某心源性猝死不能认定为视作工伤死亡。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及死者身份的事实;2.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该案的事实;3.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下午3时上班中,因身感不适,请假回家休息的事实;4.第三人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和同事祝润芝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因自感不适请假休息回家,并口服自备药,次日早上约6时许,曹某某上厕所后告诉同室居住的祝某某说身体不舒服,并要求其到附近诊所请医生出诊到家就医,待祝某某回到居住地进门时见曹某某靠在床上满头大汗,急呼邻居帮忙并联系120求救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的事实;5.第三人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曹某某11月6日7时44分上班,当日未有下班时间记录的事实;6.宁波市第七医院急诊科抢救护理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的事实;7.被告对佘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被调查人所述与证言一致的事实;8.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9.有关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工伤认定文书的事实。

原告曹某某诉称,曹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死亡。被告认定曹某某身感不适回家休息,次日病情加剧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视作工伤死亡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曹某某、杨某某之女,杨某某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2.第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曹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发病而请假休息,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宁波市某某局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宁波市某某局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辩称,曹某某在工作岗位上身感不适请假休息,次日病情加剧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上班时身体不适这两者有必然联系,因此,我局认为曹某某的心源性猝死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综上所述我局在这起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曹加春的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曹某某的亲属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以非工伤死亡的前提下,达成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系第三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考勤卡记载,曹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7时44分到公司上班,下午3时许,曹某某因自感身体不适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并口服药名不详的自备药,次日早上约6时许,曹某某因身体不舒服,要求同室居住的同事到附近诊所请医生出诊到家就医,待同事回来进门时见曹某某靠在床上满头大汗,急呼邻居帮忙并联系120求救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曹某某的死亡不能视作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于2011年1月7日向宁波市某某局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某某局于同年2月11日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决定。由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在宁波市镇海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第三人与曹某某的亲属在以劳动部门认定曹某某因非工伤死亡的前提下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助曹某某的亲属人民币83 000元,且第三人于当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4.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之父曹某某在工作时身感不适回家休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进行抢救,而是第二天早上在家中因病情加剧,送医院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为此曹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曹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0)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刘 彬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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